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4民初70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王旭烨,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顺县丰良镇好视力眼镜店,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丰良镇。
经营者:吴宗基。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丰顺县丰良镇好视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被告丰顺县丰良镇好视力眼镜店的经营者吴宗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丰顺县丰良镇好视力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丰顺县丰良镇好视力眼镜店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四万元;
三、判令被告丰顺县丰良镇好视力眼镜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商标证号:3192360号)、“暴龙”(商标证号:3186667号)、“BOLON”(商标证号:10689490号)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厦门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暴龙”、“”、“BOLON”品牌。
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暴龙”、“”、“BOLON”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暴龙”、“”、“BOLON”商标眼镜的产品质量、市场销量以及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中文“暴龙”、英文“BOLON”的对应商标“”商标更是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次均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对侵犯“暴龙”、“”、“BOLON”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相应的维权行为。
2019年9月,经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使用了“BOLON”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BOLON”注册商标,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配合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BOLON”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BOLON”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丰顺县丰良镇好视力眼镜店辨称,其不认可原告的证据,亦没有再卖暴龙眼镜,不应承担赔偿或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案涉商标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在核准续展有效期内。
证据2:商标授权书复印件,证明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123号公证书,证据4:鉴别真假通用说明,证据3与证据4共同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内有销售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涉侵权眼镜非正品,质量低劣。
证据5:(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据5与证据6共同证明案涉第3192360号“”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案涉商标知名度高、显著性强、其核准使用的商品市场占有率高,流动性广。
另当庭提交证据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123号公证书项下所封存的侵权物品,并当庭予以开封。
被告丰顺县丰良镇好视力眼镜店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5、6,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据,被告没有再销售暴龙眼镜,被告也不知暴龙眼镜的知名度,不应承担赔偿或诉讼费。
对于证据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123号公证书项下侵权物品,被告称是被对方误导,其以要购买该产品为由,被告作为商人向其提供了这副眼镜。
对方提问店里有多少副,其全都要,但整个店里只有一副。
对方还讲价300元,被告同意后,其通过支付宝付款。
对方要求开单据,被告称没有开单据的习惯,对方提出退款,被告没有办法,只能开具单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涉案商标,同时授权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履行维权职责,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2019年9月10日,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明烽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27日,洪明烽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到丰顺县丰良镇好视力眼镜店,购买了一副眼镜(价格300元),并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处对购买的眼镜进行封存、拍照,并对上述行为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12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检验,包括:1、一黑色方形眼镜盒;
2、一卡通抽绳袋3、眼镜一副,右镜片上角、两边镜腿外侧、右镜腿内侧、右镜腿所附着标贴均印有“BOLON”字样;
4、单据一张,名称为“好视力眼镜配镜单”,手写注明有日期“2019年9月27日”,商品名称编号“BOLON高清偏光镜片BL3001-145NP3”,金额“300”。
另查明,丰顺县丰良镇好视力眼镜店于2016年5月16日注册,经营者为吴宗基,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1、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其授权,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主张丰顺县丰良镇好视力眼镜店销售的太阳镜侵犯该注册商标,并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该公证书系国家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丰顺县丰良镇好视力眼镜店是否侵害了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本院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镜片、镜腿、标签等处均有“BOLON”字样,与原告第10689490号商标标识相同,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
丰顺县丰良镇好视力眼镜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故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要求丰顺县丰良镇好视力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赔偿数额,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和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顺县丰良镇好视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丰顺县丰良镇好视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丰顺县丰良镇好视力眼镜店负担20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对于原告多预交的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对于被告应负担的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补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