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雷尼威尔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900号A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莫里斯敦市哥伦比亚路***号(101COLUMBIAROAD,MORRISTOWN,NEWJERSEY,NJ07962U.S.A)。
代表人:大卫A.科恩(DavidA.Cohen),董事会助理秘书及助理首席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上海雷尼威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2幢1015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杭州儒星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二路28号杭州萧山机械设备市场12厅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雷尼威尔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尼威尔测量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雷尼威尔测量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及上海雷尼威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尼威尔技术公司)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址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网页取证地点及网站服务器均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从杭州儒星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星公司)处公证购买的产品系其或雷尼威尔技术公司提供;
雷尼威尔技术公司享有被诉侵权商标专用权,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无权主张儒星公司侵权行为;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网页、企业名称注册等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及两原审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认为雷尼威尔测量公司、雷尼威尔技术公司、儒星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该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已提供初步证据。
故原审法院作为儒星公司住所地的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雷尼威尔测量公司或雷尼威尔技术公司生产,是否属于对其自有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均属于实体审理范围。
综上,雷尼威尔测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