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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路漫索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325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路漫索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路漫索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刘广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32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路漫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社区天宝路光辉厂厂房1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广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马田街道合水口社区第二工业区第三栋,实际经营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马田街道合水口社区文阁路中裕高新产业园3栋12-13楼。

法定代表人:王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广林,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路漫索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漫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科公司)及一审被告刘广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37××××.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路漫索公司、刘广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冠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漫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

2.改判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一、二审诉讼费由冠科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不稳定,已被第二次提起专利无效程序。

2.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两者在挂钩前端、内层圆台、电源座整体形状、凹槽上均有明显不同。

冠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冠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路漫索公司立即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害冠科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路漫索公司赔偿冠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

3.刘广林就路漫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路漫索公司、刘广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诉讼过程中,冠科公司当庭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路漫索公司立即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一、冠科公司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LED灯 申请日 2016年8月6日 授权公告日 2016年12月28日 专利号 ZL201630371551.9 专利权人 深圳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 冠科公司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

2019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请求人路漫索公司对专利权人冠科公司的ZL20163037××××.9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2020年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路漫索公司、刘广林侵权事实冠科公司在本案指控路漫索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冠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冠科公司当庭述称,其通过路漫索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开设的网店中浏览到被诉侵权产品,根据网页上附载的联系方式,再通过微信、QQ等工具向路漫索公司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

2.根据(2019)深证字第2634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2月20日,冠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欢欢在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雷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顺丰速运包裹一个,运单号为“287212049286”,回公证处后周欢欢打开包裹,对包裹的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将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由周欢欢保管。

3.前述包裹内所附收款收据记载收到“互尔赛斯”交来的“LED临时工作灯货款”690元、运费20.7元,合计710.7元,出具日期为2019年2月19日,落款处加盖路漫索公司的公章。

4.银行转账凭证,周欢欢于2019年2月19日向刘广林转账710.7元,摘要为“RMS-KS灯产品费”。

5.路漫索公司、刘广林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二)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路漫索公司的官网页面,页面左上角有“ROMANSO”图文标识,“公司介绍”栏宣传其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种LED灯的公司,主要产品包括LED玉米灯、LED路灯、LED球场灯、LED工矿灯、LED泛光灯以及其他产品配件和OEM/ODM产品…”。

网页中还上传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厂房及生产车间图片。

2.商标查询单显示“ROMANSO”图文标识系路漫索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照明灯、路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

3.路漫索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LED光源、LED电源、LED灯、照明灯具、LED控制器的生产、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三)路漫索公司、刘广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上述公证书所取证的货品中还附有一份委托收款证明以及英文版的销售订单。

委托收款证明的内容为路漫索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刘广林代收货款,并附有刘广林的收款银行账户信息,落款处加盖路漫索公司的公章。

销售订单记载“互尔赛斯”向路漫索公司订购型号为“RMS-K5-60W”LED灯,数量为2件,金额总计103美元,货款要求支付至《委托收款证明》上载明的刘广林银行账户。

冠科公司认为刘广林以其个人账户协助路漫索公司完成销售行为,其个人参与到被诉侵权行为中,且必然会造成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的混同,因此路漫索公司、刘广林属于共同侵权,刘广林应对路漫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路漫索公司、刘广林则认为,路漫索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刘广林作为路漫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收公司货款的行为系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代表公司实施的行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路漫索公司实施的,与刘广林个人无关。

因此,刘广林在本案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侵权比对冠科公司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加贴的快递详情单信息与冠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信息一致。

打开包装箱,内为带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两件、收款收据、委托收款证明、英文版的销售订单以及英文名片各一张。

收款收据、委托收款证明以及销售订单所载明的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

名片的主体为“WendyLiang”,其左上角及背面均印制“ROMANSO”图文标识。

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均贴有一张白色标签,标签上印制产品名称为“LEDTemporaryLight”、型号为“RMS-K5-60W”。

打开包装盒,内为被诉侵权产品LED灯一件,产品上也贴有一张白色标签,标签内容与外包装盒上粘贴的白色标签内容一致。

两件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外包装盒上均无生产商、销售商以及商标标识等信息。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两件产品的外观相同,同意随机选取一件产品进行比对。

冠科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LED灯”、专利号为ZL20163037××××.9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有设计1和设计2两种设计,冠科公司当庭明确请求保护专利的设计2。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各方当事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冠科公司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冠科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路漫索公司、刘广林比对意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冠科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冠科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冠科公司在本案主张其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710.7元。

冠科公司诉请路漫索公司、刘广林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但冠科公司未能提交诉请路漫索公司、刘广林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五、路漫索公司、刘广林在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一)合法来源抗辩路漫索公司、刘广林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莱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可公司)。

为此,路漫索公司、刘广林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路漫索公司与莱可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单》,合同单载明产品名称为“RMS-K5-60W”、数量为4件、单价为288.4元,总货款为913.6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

2.路漫索公司与莱可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单》,合同单载明产品名称为“LED临时工作灯”、数量为110件,单价为270元,总货款为29700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

3.送货单,莱可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路漫索公司送货“LED临时工作灯”110件,金额总计29700元,落款处加盖有莱可公司的出货章。

4.莱可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路漫索公司出具的发票,记载货品为“照明装置LED临时工作灯”,数量为110件,金额为29700元,并加盖莱可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5.莱可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莱可公司为合法成立的市场经营主体。

6.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内容为路漫索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向莱可公司转账601058.34元,款项用途为货款。

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名称为“移动工作灯”、专利号为ZL20163055××××.7,专利权人为莱可公司,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

8.莱可公司在其英文网站中的产品宣传,其中有一条发布于2017年1月3日、标题为“K5LEDTEMPORRYWORKINGLAMPISLAUNCHED”信息,并附有该“K5”LED临时工作灯图片,图片中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相同。

9.莱可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出具的《产品情况说明》,确认其于2018年6月28日与路漫索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单》中所提供的货物为其自主研发的“K5”LED临时工作灯,专利号为ZL20163055××××.7。

(二)现有设计抗辩路漫索公司、刘广林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在冠科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故不侵犯冠科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路漫索公司、刘广林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现有设计专利文献予以证明: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灯(CCd-Z隔爆型防爆灯)”、申请号为CN200430006183、专利权人为浙江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3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9日;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灯(BCd-250隔爆型防爆灯)”、申请号为CN200430006184、专利权人为浙江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3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0日。

路漫索公司、刘广林当庭确认以CN200430006183号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文件进行比对。

该现有设计视图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等视图组成。

现有设计视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各方当事人均对现有设计视图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冠科公司对比意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路漫索公司、刘广林对比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近似;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LED灯,冠科公司专利产品也是LED灯,属于相同类别,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外观无实质性差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冠科公司的授权专利设计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冠科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冠科公司在本案指控路漫索公司实施制造、销售侵权。

关于销售侵权,冠科公司公证收货被诉侵权产品,所附收款收据上加盖路漫索公司的公司公章,且路漫索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冠科公司指控路漫索公司实施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制造侵权,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并无任何信息指向路漫索公司为产品的生产者,且路漫索公司在本案能够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冠科公司指控路漫索公司实施制造侵权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路漫索公司、刘广林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莱可公司。

就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路漫索公司、刘广林向一审法院提交订购合同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共同证明其于2018年6月向莱可公司采购LED临时工作灯的事实,而本案公证收货取得的收款收据载明路漫索公司销售给冠科公司的产品亦为“LED临时工作灯”;

其二,莱可公司于案件审理期间提交《产品情况说明》,以证明其于2018年6月向路漫索公司销售其自主研发的“K5”LED临时工作灯;

其三,莱可公司是ZL20163055××××.7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视图中LED工作灯的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LED临时工作灯的外观相同;

其四,莱可公司在网站上宣传其于2017年上市“K5”LED临时工作灯,并附有该款LED临时工作灯图片,图片中的产品外观亦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综上,路漫索公司、刘广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路漫索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莱可公司,路漫索公司、刘广林在本案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路漫索公司、刘广林在本案还提出现有设计抗辩,认为被诉侵权设计早于冠科公司专利申请日已被公开,故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侵犯冠科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路漫索公司提交的CN200430006183号“灯(CCd-Z隔爆型防爆灯)”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经比对,现有设计并未公开被诉侵权设计防护网内的金属圆柱状LED灯体,以及金属灯体上密集分布的黄色光源,亦未公开顶头的挂钩部分,且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电源座存在显著差异,现有设计的电源座侧方有一矩形块状凸起,而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无此设计。

综上,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存在的上述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实质性影响。

因此,路漫索公司、刘广林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路漫索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冠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冠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鉴于路漫索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路漫索公司在本案应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冠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但是无需就该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冠科公司要求刘广林对路漫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由于涉案收款收据加盖有路漫索公司的公章,且路漫索公司出具委托收款证明,委托刘广林代为收取公司货款,即对刘广林代收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款项的行为予以认可,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刘广林的代收行为超出了路漫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该行为应视为路漫索公司行为而非刘广林个人行为,应由路漫索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无需刘广林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刘广林代收款项后与路漫索公司如何进行财务结算属路漫索公司内部事务,不能直接据此认定刘广林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冠科公司上述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考虑到冠科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相应的维权费用,故对冠科公司要求路漫索公司支付合理维权成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冠科公司的维权成本:1.冠科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710.7元,确为本案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

2.冠科公司未能提交其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为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酌定路漫索公司向冠科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路漫索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冠科公司名称为“LED灯”、专利号为ZL20163037××××.9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路漫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冠科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冠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冠科公司负担11800元,路漫索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冠科公司当庭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稳定以及电源座和防护网的形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路漫索公司、刘广林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决定书恰恰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本院将在下文中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路漫索公司当庭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案外人莱可公司已经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

冠科公司本案请求保护设计2。

设计2由挂钩、电源座、灯体、防护网组成;

挂钩设置于电源座上端中央处,顶端近似鸟嘴状;

电源座为三层的凸台设计,第一层和第三层较矮,第二层较高,且第二层最宽,第二层边缘有凹槽与凸棱相间的设计;

圆柱形的灯体设置于电源座下端中央处,灯体上有整齐排列的方形灯珠;

电源座第三层设置有防护网包围灯体,防护网由五条竖条和六条横条构成。

2.被诉侵权产品系LED灯,由挂钩、电源座、灯体、防护网组成;

挂钩设置于电源座上端中央处,顶端近似鸟嘴状;

电源座为三层的凸台设计,第一层和第三层较矮,第二层较高,且第三层比第二层更宽,第二层边缘有凹槽与凸棱相间的设计;

圆柱形的灯体设置于电源座下端中央处,灯体上有整齐排列的方形灯珠;

电源座第三层设置有防护网包围灯体,防护网由十二条竖条和八条横条构成。

3.路漫索公司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书认为,内置灯体的电源座不具有在电源座下部再设置灯体及其灯体外部防护网的组合启示;

在电源座上部设置挂钩且下部设置灯体及其灯体防护网的灯具,其电源座和防护网的形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的上诉与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二审中,路漫索公司以案外人莱可公司已经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但是,路漫索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系案外人已经提出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情形。

况且,本案事实表明,路漫索公司曾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就该请求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因此,本案并无中止审理之必要。

路漫索公司上述申请缺乏理据。

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冠科公司请求保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均为LED灯,属相同种类的产品,依法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比对。

经比对,两者主要相同之处在于:1.构成要素相同,均由挂钩、电源座、灯体和防护网组成;

2.整体形状相同;

3.挂钩的位置相同,顶端均呈近似鸟嘴状;

4.电源座均为三层的凸台设计,第一层和第三层较矮,第二层较高,第二层边缘有凹槽与凸棱相间的设计;

5.灯体的形状均为圆柱形,均设置于电源座下端中央处,灯体上均有整齐排列的方形灯珠;

6.电源座第三层均设置有防护网包围灯体。

两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电源座凸台第三层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电源座第三层比第二层窄,涉案专利电源座第三层比第二层更宽。

2.电源座凸台第二层的凸棱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凸棱侧面为近似直角三角形,凸棱宽度比凹槽窄,长度比凹槽短;

涉案专利的凸棱侧面为圆弧状,凸棱与凹槽等长等宽;

3.防护网的竖条和横条数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防护网由十二条竖条和八条横条构成,涉案专利防护网由五条竖条和六条横条构成。

经查,涉案专利设计2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且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书明确记载,在电源座上部设置挂钩且下部设置灯体及其灯体防护网的灯具,其电源座和防护网的形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将上述比对结果进行分析,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的构成要素和整体形状相同,且挂钩的形状、呈凸台状的电源座及其中间凹槽与凸棱的相间设计、灯体的形状与灯珠位置、防护网的形状等部分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高度近似,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采用了涉案专利设计2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两者上述相同或相似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相较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电源座、防护网上的区别点仅属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据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路漫索公司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漫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深圳市路漫索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该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其多交的137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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