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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伟彬与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吴洪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949号
案件名称钟伟彬与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吴洪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伟彬;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吴洪标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949号原告:钟伟彬,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立信路91号B栋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

法定代表人:吴洪标,总经理。

被告:吴洪标,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开庭时间: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原告钟伟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3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钟伟彬当庭明确本案诉讼请求为:1.被告卡酷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3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卡酷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吴洪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酷特公司)辩称,一、被告在销售涉案商品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二、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即来源于深圳市福田区佳清电子商行(以下简称佳清商行)。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以成本价21.8元/个购进,再以26元/个卖给原告,被告处没有任何库存商品,只是从中赚取一些差价,就连发货也是由佳清商行以被告名义发给原告,快递单号也是供应商提供。

被告实际上都没有经手过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折叠支架 申请日 2016年8月1日 授权公告日 2016年12月14日 专利号 ZL 201630360485.5 专利权人 钟伟彬 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

2018年08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专利权人刘方提出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作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本案专利权人由刘方变更为钟伟彬。

2018年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外人深圳盛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4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7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两被告侵权事实原告钟伟彬在本案指控被告卡酷特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要求被告吴洪标对被告卡酷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制造、销售侵权证据1.(2018)深证字第18123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并登陆账户,查看“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项下订单号为“299397794673373830”的产品“订单详情单”,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物流公司为“京广速递”,运单号为“7133314194”,货品名称为“跨境专供双折叠手机支架铝合金平板支架创意款桌面懒人充电底座”,货号为“双折叠支架”,数量为10,单价为26元,优惠为“减234元”,运费为10元,实付款为36元,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

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被告卡酷特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在“公司介绍”处记载卡酷特公司“集产品研发、生产、设计及销售为一体……”。

2.(2018)深证字第18123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于广东省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荔景大厦1楼现场从快递人员处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单显示物流公司为“京广速递”,运单号为“7133314194”;

原告代理人打开包裹并对包裹内容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由公证员将包裹及包裹中的物品重新封存,并交原告代理人保管。

(二)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钟伟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被告吴洪标应对被告卡酷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在本案未能提交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

三、侵权比对原告钟伟彬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加贴的快递详情单信息与公证书记载的“299397794673373830”号订单信息一致。

打开外包装,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包装盒及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未标注生产厂家、销售商及相关商标标识。

原告钟伟彬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折叠支架”、专利号为ZL20163036××××.5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六幅视图。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各方当事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两者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比对意见:不清楚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钟伟彬在本案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10000元。

原告在本案要求被告卡酷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要求被告吴洪标对卡酷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五、两被告在本案的抗辩情况两被告在本案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佳清商行。

为此,两被告向法庭提交客服聊天记录打印件、阿里巴巴购买记录打印件两份证据予以证明。

聊天记录的对象为“佳清电子-铝合金竹木支架”,内容为购买一个手机支架样品,价格为21.8元,注明收货人为“周先生”,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荔景大厦1楼111”,手机为“132××××3826”。

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显示购买产品名称为“适用于苹果手机支架铝合金ipad双折叠便携桌面充电支架量大包邮”,单价为21.8元,运费8元,总计29.8元。

“卖家信息”栏显示供应商为佳清商行,手机为“181××××6989”。

买家留言内容为“不要放任何单据!

发货人信息填写:深圳市龙岗区丹竹头立信路91号1B栋三楼胡小姐189××××5788样品1个-运费”。

六、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被告卡酷特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通讯设备及其配件的购销、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钟伟彬在本案指控被告卡酷特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侵权,原告以两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其从被告卡酷特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加贴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收货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制造侵权,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盒上均无任何信息指向被告卡酷特公司为产品的生产者,被告卡酷特公司也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故原告指控被告卡酷特公司实施制造侵权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两被告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佳清商行。

但是根据在案证据,第一,被告未能提供佳清商行的企业主体信息,无法证明该商行系合法成立的市场主体;

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佳清商行购买的产品,即为本案原告公证取证到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无法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

第三,被告就其合法来源主张仅能提供两张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卡酷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吴洪标对被告卡酷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卡酷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被告吴洪标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告卡酷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尤其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庭前质证诉讼活动,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卡酷特公司赔偿原告钟伟彬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元,被告吴洪标对该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钟伟彬名称为“折叠支架”、专利号为ZL201630360485.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卡酷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伟彬赔偿本案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吴洪标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两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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