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439号原告:陈萍,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宇博盛电子厂(原名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宇博盛电子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宝源社区料坑民生3路2号C栋三层。
经营者:王燕刚,男,汉族,1991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文,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4月30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8月7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被告并非生产厂家,也不存在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涉案产品是被告多年前从华强北购买所得,所以不存在生产制造的行为。
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充电器(F390C)专利申请日:2016年8月20日专利号:ZL20103069××××.1专利授权日:2011年5月8日权利人:陈萍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2017年7月24日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8)深证字第171562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
涉案产品销售页面记载价格2.6元,有多个可售。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证字第17156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快递单号是3827840****44。
(2)(2018)深证字第17156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9日,原告签收了快递单号为3827840****44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生产与加工。
(2)(2018)深证字第171562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上自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宣称该公司是车载充电器、充电器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后,内有韵达快递单一张和被诉侵权产品12个。
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USAMS”标识。
原告确认,12个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完全相同,并同意随机抽取一黑色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过当庭查询,案外人深圳市优胜仕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申请注册“USAMS”,现在的状态是“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
涉案外观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视图图片如下:套件一:主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以下为被控侵权产品视图。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2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有专用生产模具。
(2)2019年7月12日,被告变更了其企业名称和住所地,变更前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李松蓢社区第一工业区B栋206。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具有制造电子产品的经营资质,在网店中自称为生产厂家,且其变更前的住所地位于工业园内,具有制造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在网店中自称有多个侵权产品可售,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专利情况及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宇博盛电子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陈萍ZL20103069****.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宇博盛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萍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宇博盛电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