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1民初6059号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小鲁,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龙之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江盛楼****iv>法定代表人:许钦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志康,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伟航,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龙之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被告福州龙之梦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被告福州龙之梦贸易有限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法院管辖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部分人民法院开展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试点工作的批复》(法函﹝2010﹞51号),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福建省高院指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福州市区内除应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仅原告收货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无证据证明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福州龙之梦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