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351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972868。
委托代理人陈奕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445058。
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28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恒,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0609761。
委托代理人刘流,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207057。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厚盛、陈奕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诉称:原告字号“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商标已经使用了100多年,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
该商标的皮具类商品在中国注册申请于1985年2月18日提出,并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29号,专用权利人为原告,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原告的注册商标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
原告出品的产品在中国仅在原告自营的设在各大城市的路易威登专卖店和官方网站××销售。
被告经营的高档星级酒店开设的零售设施成为旅客、顾客选购高档名牌商品的场所之一。
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酒店内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男鞋、手提包等商品。
2014年9月4日,原告申请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包括鞋在内的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其享有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男鞋商品的行为,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41029号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男鞋商品;
2、被告就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在《贵阳日报》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和在酒店大堂张贴告示、示牌的方式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因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而使原告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140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酒店答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
2、本案存在第三方,其可能是实际的侵权人;
3、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明知存在侵权行为而提供场地,被告不存在《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被告针对第三方琼恩经营部已履行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职责;
5、不管是被告还是实际侵权人,即使侵权行为存在,但造成的影响较弱;
6、针对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而言,无法证明其声誉遭受损失,不该得到支持;
7、赔偿金额过高。
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第241029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的第241029号商标已经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等。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包括: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出具的(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9772号公证书及该公证处封存物证“男鞋”一双、原告公司出具的假冒商品确认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原告公证购买的相关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质证,被告对公证封存实物无异议,认为各商品没有标注具体价格,并不清晰购买全部商品的19000元如何构成;
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内容不全面,如何取得票据的过程没有体现,且没有记录精品店内部是否悬挂有工商营业证照,原告也未提交《公证书》载明的现场工作记录;
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票据清单内容而言,杂项为19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从酒店取得票据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票据仅能证明原告支付了399元住宿费,而19000元没有相关交易流水记录,且酒店无此19000元进账记录,无法确认已支付给酒店;
对假冒商品确认书认为仅最后一页有签名,前面三页无签字或签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确认书是在没有实物比对情况下,仅凭照片而得出,且为原告单方确认的,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认为应由第三方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包括:1、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2、全国性杂志《嘉人》2010年7月号(文章标题<跨越一个半世纪的经典——回顾1867—2010世博会上路易威登的辉煌身影>),3、全国性杂志《嘉人》2011年6月号(文章标题<LouisVuitton与艺术“私奔”到中国>),4、关于2012—2013年度胡润排名的(2014)深罗证字第5671号公证书,5、(2015)京知民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中信内经字13085号公证书,7、被告官网打印件,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被告利用消费者对星级酒店高档销售环境的信任使顾客误以为其销售的假冒原告系列商标的多种商品均属原告名牌商品。
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及《嘉人》杂志,真实性无异议;
2、对关于2012—2013年度胡润排名的(2014)深罗证字第5671号公证书,仅为打开“网易”网址过程的公证,无法证明实际内容;
3、对此组证据的其他公证书等,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4、针对(2015)京知民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5、被告酒店未评定星级。
第四组证据包括:加盖有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财务专用章的NO.008029312号公证费发票及更名证明、第10199985号深圳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广东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
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用2600元、律师费15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没有支付凭证,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经营皮包、饰品等。
经质证,原告认可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包括: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原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1、该经营部系依法设立的独立经营的企业;
2、该经营部在被告处承租一楼场所经营,其经营范围为皮包等,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该合同。
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营业执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2、对租赁合同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购买的时间晚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在本案发生时,该个体户是否仍在涉案商户经营无法确认。
3、即使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也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证据包括:贵阳市南明区双利土特产经营部营业执照、贵阳市南明区清悦茶叶经营部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租赁经营户须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包括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贵阳市南明区双利土特产经营部、贵阳市南明区清悦茶叶经营部在内的租赁经营户进行了必要的管理,其中包括必须持照经营、在经营场所内各自展示营业执照、严禁销售假冒和伪劣商品等。
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营业执照、工商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2、对《租赁户经营须知》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须知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晚于本案发生的时间;
3、对《情况说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从种类上应属证人证言,不应以书面签章出具,且该说明的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晚于本案发生时间。
第四组证据:2016年3月30日拍摄的照片6张。
证明:1、被告酒店一楼大堂基本情况和布局;
2、酒店自营项目和对外出租的场所有显著的区别,具体为出租场所悬挂经营执照、工作人员有专门的工作制服和工牌。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拍摄时间晚于本案发生时间,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商户的经营状态;
且被告系以案后其他商铺的经营情况推定本案涉案商户之前的经营状态。
第五组证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中,商标权人仅以酒店提供租赁场所、并为实际侵权人提供票据为由要求酒店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被依法驳回。
经质证,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认为该判决书中原告代理人王厚盛即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其知晓具体情况,该案被驳回是因为经营商户悬挂有自身营业执照,并有在公证处的公证。
相反,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判例,不管涉案商户是否由他人经营,酒店方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系由字母“L”、“V”叠合而组成,注册人为路易威登有限公司(法国),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该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的第25类,包括帽子、鞋等商品,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酒店内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销售涉案商品。
后原告申请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对被告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9月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公证人员某与原告委托的代理律师汪建勇来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浙江大酒店1楼门牌为“精品店”的店铺,由汪建勇以顾客身份购买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男鞋)在内的钱包、手提包、鞋等13件商品,并从该酒店取得“票据”三张。
后公证处将上述商品打包封存并由公证人员拍照取得照片93张,2014年10月14日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9772号《公证书》。
公证人员某补记《现场工作记录》一份,记录上述过程。
“票据”三张原件在公证处复印后,由汪建勇收执。
经当庭检验,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封条完整性及封条上公证处的公章完整性均无异议。
经当庭开封涉案实物后,有男鞋等13件商品和票据三张。
原告主张在涉案鞋子的鞋底、鞋舌部位使用有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当庭比对,二者在视觉上确系相同。
公证封存的三张票据分别是:1、第19435064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人为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其发票专用章,内容为旅店业,单价19399元,金额19399元,发票右侧注明第一联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
2、2014年9月4日中国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内容包括:商户名称浙江大酒店,商户编号827000073990022,终端编号00004072,金额399元以及卡号等;
3、加盖有“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前台收银”印章票据一张,票据上显示姓名为汪建勇,日期为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4日,房租399元,杂项19000元。
原告陈述,其同时在被告酒店统一购买众多商品,价格是在总价的基础上打折所得。
为此,原告支付购物费19000元,公证费2600元,该公证费包含原告诉被告系列案6件以及另诉其他被告的案件13件。
2014年9月6日,原告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该确认书内容显示:涉案商标权利人(本案原告)对于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浙江大酒店一楼店铺内购买的带有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标识的商品进行真假鉴定,确认案涉商品无论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厂名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且商标权利人并未委托或者授权浙江大酒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销、仓储、批发及或零售权利人任何注册商标的任何系列商品,目前在贵阳市内尚未开设“路易威登”专卖店;
涉案商品不是商标权利人生产的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
上述确认书落款为张学谦,系大中华区民事保护总监。
被告浙江酒店于2008年11月10日成立,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
(住宿及酒店管理,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政审批的,须持行政许可证经营)。
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及《商场租赁合同》一份,据此请求本院追加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商场租赁合同》内容为:出租方贵州浙江大酒店(甲方),承租方许琼恩(乙方),甲方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28号贵州浙江大酒店一楼商场出租给乙方经营箱、包、鞋、饰品、外贸,租赁期三年,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
该租赁合同加盖有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公章,并有甲方代理人潘闻及乙方许琼恩签名,合同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
被告当庭陈述,合同到期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
另,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共13件,其提交的第10199985号深圳增值税发票,内容为律师费155000元,购买方路易威登马利蒂,备注栏载明“德恒2016(民事)第130号诉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是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二、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商品,其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被告提交了其与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租赁合同,主张该经营部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发票是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向消费者开具的购物凭证。
按照商业惯例,开具发票的主体即为商业活动的经营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后,被告作为收款人出具了发票,该发票上未体现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的身份内容。
此外,该经营部位于被告酒店一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公证时该经营部在经营场所醒目处悬挂有自己的营业执照从而与被告进行明显区分,且依据上述租赁合同内容显示,租赁涉案店面的有效期截止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述双方合同期满后仍在继续履行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该事实。
被告抗辩其对酒店一楼商铺租赁经营户发出租赁经营户“须知”,但该“须知”落款时间2016年3月30日,酒店一楼商铺现场照片拍摄时间也是2016年3月30日,均晚于本案原告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酒店一楼销售,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难以判断上述经营部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普通公众通常会基于对被告在服务与品质上的信任实施商品购买行为,且被告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款,并以自己名义出具发票,被告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直接行为人和受益者。
因此,不论被告与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基于以上所述都应当对外承担销售者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经庭审现场比对,在被控商品男鞋的鞋底、鞋舌部位使用了有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确系相同;
且被告销售的被诉商品为男鞋,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中的“鞋”,属于相同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41029号的注册商标的专利权人,对该商品的真伪具有鉴别能力。
根据其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被诉侵权产品无论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厂名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销售价格低于正规商品正常价格,系假冒伪劣商品,不是商标权利人及其授权生产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述特征足以使一般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原告所生产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三,关于焦点三,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且通过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方式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实际效果。
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报刊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和在酒店大堂张贴告示、示牌的方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为2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赔偿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之规定,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主张由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组成,共计14000元。
原告在贵阳立诚公证处支出的公证费用2600元系为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及其他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共19件案件共同支出,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5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系原告起诉被告13件案件的律师代理费总额。
由于原告起诉被告的系列案件中各案所涉及的商标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亦不相同,因此各案所对应的公证费用、律师代理费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供差旅费的相关票据,综上,原告为本案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金额不明确。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且为参加本案诉讼必然会产生相关住宿、交通费用等情况,酌情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男鞋”;
二、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0000元;三、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