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794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纳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法定代表人:MariannaNitsch,职务秘书长(SecretaryGeneral)。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明,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孙壕沔,男,汉族,1994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诉被告刘伟明、孙壕沔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被告孙壕沔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公司诉称:原告的“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该品牌广泛用于手袋、皮夹子、箱包、皮具、鞋、服装、帽、表、珠宝首饰、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眼镜等高档时尚商品上。
“”作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商品标志,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在中国大陆亦家喻户晓。
原告香奈儿公司是“”、“COCO”、“”、“”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自20世纪70年代末,前述商标陆续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和使用。
其中包括:注册号为75977号的“”商标、150743号的“COCO”商标、329129号的“”商标和G1189929号的“”商标。
作为保护国际高知名度品牌的举措之一,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均发布了通告,禁止在本市服装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外知名品牌商品,原告的“香奈儿”“”“”“”商标被列入该通告中的商标名单中。
2011年至2012年,原告多项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或通过行政判决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原告的“”“COCO”“”“”等商标早已被中国向公众所知晓,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认为,根据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的事实,刘伟明和孙壕沔共同从事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被判处承担相关刑事责任,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伟明、孙壕沔均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759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香奈儿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3类,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
第150743号“COC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香奈儿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皂、肥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止;
第32912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香奈儿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3类,包括化妆品、香皂、肥皂、去垢擦亮用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
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香奈儿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除臭剂(香料制品)、氛围香水、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8日。
香奈儿公司为证实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上海市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告(复印件),内容为:禁止销售假冒外国知名品牌商标的商品,其知名商标附件中有香奈儿、COCO、CHANEL、、等;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0557号裁定书,认定香奈儿公司在注册和使用在化妆品、衣服等商品上使用的“香奈儿”“CHANEL”商标为驰名商标,商评字[2011]第13227号、第13228号、第13229号裁定书,认定香奈儿公司的第75977号、第796109号、第75979号,第546534号、第799648号、第145865号和第79734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3、(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香奈儿公司的第75977号、第75979号、第796109号和第79964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12月起,刘伟明承租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二社北二环旁四层楼的2楼、4楼后,雇佣、组织孙壕沔、刘凯鑫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加工、生产假冒“DIOR”“ARMANI”“HERMES”“CHANEL”等注册商标的香水。
同时,刘伟明等人租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石寺14号1楼、太和镇石湖虎头场自编10号1楼存放生产原料及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成品。
2014年6月11日,刘伟明、孙壕沔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香水、销售单据一批。
经统计,缴获的送货单据销售价格共计2100934.2元。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相应货值60728700元。
刘伟明、孙壕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刘伟明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
孙壕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刘伟明、孙壕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孙壕沔在案发时系在校学生,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一、刘伟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二、孙壕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缴获的假冒“DIOR”“ARMANI”“HERMES”“CHANEL”等注册商标的香水1批,作案工具灌装机3台,空气压缩机2台,予以没收。
上述判决已生效。
广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中记载,CHANEL香奈儿香水20ml/支,5004支;
CHANEL香奈儿香水100ml/支,5184支;
CHANEL香奈儿香水50ml/支,4076支;
CHANEL香奈儿空瓶含商标,73860个;
CHANEL香奈儿瓶盖含商标3168个、CHANEL香奈儿包装盒含商标,193360个;
CHANEL香奈儿空瓶43600个;
CHANEL香奈儿瓶盖1500个;
CHANEL香奈儿包装盒121840个;
CHANEL香奈儿香水100ml/支,3360支;
CHANEL香奈儿香水50ml/支,6048支;
CHANEL香奈儿香水15ml/支,3168支;
CHANELCOCO香奈儿香水50ml/支,4320支。
香奈儿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显示涉案“CHANEL”/“”/“COCO”/“CHANELCHANCE”/“BLEUDECHANEL”/“N°19”商标的产品不是CHANEL生产的,均为假冒产品。
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穗价认鉴〔2014〕13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价格鉴定标的为一批假冒“CHANEL”注册商标香水,经鉴定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23968880元。
香奈儿公司出具价格证明显示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及产品瓶身上有CHANEL、COCO标识,刑事案卷中所附侵权物品照片中显示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有CHANEL标识;
上述CHANEL标识与第75977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COCO标识与第150743号的“COCO”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广州市公安局食药侦察队询问笔录中记载:刘伟明供述其自2013年开始制假冒香水的窝点工作,后在当年12月在太和田心村开设了一个制造假冒香水的生产点,包括其在内一共有16个人,其中孙壕沔是司机,工资是3000元一个月。
孙壕沔供述制假厂的老板是刘伟明,其只是搬运和打杂,工资每个月2500元。
香奈儿公司主张刘伟明、孙壕沔应赔偿其经济损失94万元以及合理费用6万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为12万元)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通告、判决书、扣押清单、鉴定书、价格证明、照片、询问笔录、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5977号“”、第150743号“COCO”、第329129号“”和第G1189929号“”四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刘伟明、孙壕沔是否实施了侵害香奈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刘伟明组织孙壕沔等人加工、生产带有“CHANEL”“COCO”标识的香水的行为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经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被控侵权产品香水与第75977号的“”、第150743号“COCO”、第329129号“”和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一致。
根据刑事卷宗材料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上的“CHANEL”“COCO”标识分别与香奈儿公司第75977号“”、第150743号“COCO”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举证期内,刘伟明、孙壕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有权利人的授权或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刘伟明、孙壕沔生产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第75977号“”、第150743号“COCO”注册商标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刘伟明、孙壕沔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香奈儿公司要求刘伟明、孙壕沔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香奈儿公司主张刘伟明、孙壕沔侵犯其第329129号“”和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涉案商品上无法确认是否存在上述标识,举证期限内,香奈儿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刘伟明、孙壕沔有侵犯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香奈儿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香奈儿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6万元并提交了发票,但律师费并未载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考虑到香奈儿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调查并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律师费,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香奈儿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本次侵权所受损失及刘伟明、孙壕沔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声誉(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正品价格、侵权的方式(生产销售)、侵权规模(数额巨大)及时间、后果以及香奈儿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刘伟明、孙壕沔应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含合理费用)。
刘伟明、孙壕沔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明、孙壕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5977号“”、第150743号“COC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伟明、孙壕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被告刘伟明、孙壕沔共同负担552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伟明、孙壕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