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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马克创意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3843号
案件名称深圳马克创意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马克创意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3843号原告:深圳马克创意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1065号F518时尚创意园F17栋40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2。

法定代表人:庄淡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盛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草围社区宝安大道5010号深圳多彩汇威文化创意博览城T3艺博城6层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9D。

法定代表人:陈林。

被告二:陈林,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9月25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6月4日原告诉请:1、被告深圳市盛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36××××.X)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盛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富公司)、陈林经合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暖手充电宝(二)专利申请日:2016年8月5日专利号:ZL20163036××××.X专利授权日:2016年12月14日权利人:陈甲洲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8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提交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显示,专利权人陈甲洲将涉案专利授权许可本案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独占实施许可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出口及使用专利权所涉及商品和专利权相关权益,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第三方侵犯该合同所涉及的专利权及相关利益,陈甲洲特别授权原告单独以原告自身名义采取包括司法诉讼等一切必要法律措施予以制止,许可期限至专利权终止时止。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盛富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的事实证据(2018)深证字第164882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打开阿里巴巴网站并登录账户,搜索“深圳市盛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进入该网店页面后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页面,并点击了“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联系方式”等页面,对显示出的相应页面进行打印保全。

上述页面均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由被告盛富公司经营。

(2018)深证字第162895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9日,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新石社区华新锐明工业区A栋4楼(该前台挂有“深圳市盛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招牌),原告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4个移动电源,并从该地取得工作人员现场开具的编号为361851的《收款收据》一张。

原告的代理人在购买现场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的代理人对购买的产品、取得的《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拍照后该处公证人对所购买的其中3个移动电源及《收款收据》进行封存,原告代理人对封存后的外包装进行拍照后。

封存后的物品存于申请人处。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8)深证字第164882号公证书及(2018)深证字第16289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6日及2018年11月9日,原告分别浏览了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和实体经营店,上述店铺均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制造销售侵权(2018)深证字第164882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网店宣称其主要生产加工电暖宝/USB风扇/小家电等数码周边配件。

公司档案页面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提供加工定制服务,支持OEM加工;

ODM加工以及来图加工,厂房面积300平方米。

(2018)深证字第162895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实体店设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车间及生产流水线。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公证封存完好,密封严实,没有破损痕迹,外包装盒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章。

当庭拆封,内含有独立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三个、使用说明一份以及收款收据一张。

收款收据显示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内容为“今收到金小姐暖手充电移动电源交来:400元”,收款单位为盛富**。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独立外包装,内含被诉侵权产品一个、产品合格证一个、数据线一条及包装袋一个,产品合格证及包装袋上带有“DC东崇”的商标。

经现场勘察,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和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上没有生产厂家、销售商的信息。

涉案专利主张保护五个设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设计1和设计2,包括两个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14幅视图。

侵犯设计1的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设计1主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后视图设计1仰视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立体图设计1右视图侵犯设计2的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设计2主视图设计2后视图设计2仰视图设计2左视图设计2立体图设计2右视图设计2俯视图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视图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深圳马克创意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盛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但原告除提交公证费16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40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的主体信息被告盛富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陈林。

被告盛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

智能产品、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计算机及配件、电子元器件、小家电、手机配件的销售;

网络技术、电子商务技术的技术开发;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经营电子商务,国内外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费年费收据、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马克创意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盛富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侵权。

被告盛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

被告盛富公司在网店中宣称其主要生产加工电暖宝,原告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亦在被告盛富公司实际经营地拍摄到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车间、生产流水等照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盛富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构成制造侵权。

关于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提交的(2018)深证字第1628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盛富公司的实体经营店中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被告盛富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8)深证字第164882号公证书亦显示被告盛富公司在网店上宣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故本院对被告盛富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8)深证字第162895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工厂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告要求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林对被告盛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林是被告盛富公司的唯一股东,故被告盛富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林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盛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陈林应对被告盛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盛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400元、公证费16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盛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元,被告陈林对被告盛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盛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暖手充电宝(二)、专利号为ZL201630368862.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盛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马克创意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52000元。

三、被告陈林对被告深圳市盛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马克创意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盛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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