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51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聚荃客商店,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谢家南直街。
经营者:陈泉,女,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聚荃客商店(以下简称聚荃客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聚荃客商店的经营者陈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聚荃客商店辩称:一、我方销售的红酒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涉案两瓶红酒上的图案与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图案存在明显差异;
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
三、我方所销售的涉案红酒是从正规渠道合法购进,并能够提供供货方的信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6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根据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军的申请,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社家南社路的一间标有“万客欢超市棠涌分店”招牌的商场。
吴志军进入该商场,购买了两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
吴志军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5年10月30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02911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十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收据一张,日期为2015年7月8日,记载“今收到红酒2支,共计84元”字样,该收据上加盖有“广州市万客欢超市”的印章。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有:葡萄酒两瓶,其中:1.烟台路易斯特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名为“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瓶,中粮公司表示该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使用有“”图案,与涉案第70855号“”的长城图案标识、第8753306号“”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标签上还使用有“GRAPEWELL”英文标识,与涉案第70855号“”的英文部分、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组合使用“”图案和“GRAPEWELL”英文标识,与涉案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烟台路易马蒂尼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名为“金装干红葡萄酒92赤霞珠”一瓶,中粮公司表示该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上有“”图案,与涉案第70855号“”、第8753306号“”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聚荃客商店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泽伟酒行的营业执照以及经营者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泽伟酒行商品出货单”两张,其中批发单号为20150201003、日期为2015年2月1日的出货单上记载,商品条码为6949883700369,商品名称为“750ml金装干红92赤霞珠”,单价为17元的商品以及批发单号为20141231003、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出货单上记载,商品条码为6936596006482,商品名称为“750ml赤霞珠高级干红15年树龄”、单价为29元的商品,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3.烟台路易斯特葡萄酒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以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庭审中,聚荃客商店还申请证人陈某、丁某出庭作证。
证人陈某述称:其是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泽伟酒行的经营者,涉案商品是其销售给聚荃客商店的,但涉案商品的图案和名称与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并不相似,不构成侵权,且被控侵权商品“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是2013年4月2日生产的,而涉案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是2014年才注册的,不构成侵权;
证人丁某述称:其是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泽伟酒行的供货方,涉案商品是泽伟酒行提供给聚荃客商店的。
经庭审质证,中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中粮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并提交了发票号码为27892466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以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另查:聚荃客商店为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熟食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出货单、证人证言、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8753306号“”和第12177356号“”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聚荃客商店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名称,与聚荃客商店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上记载的地址基本一致,且聚荃客商店对公证取证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举证期限内,聚荃客商店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本院对被控侵权商品是聚荃客商店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8753306号“”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标识,与中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0855号“”、第8753306号“”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比,标识的主体部分长城图案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GRAPEWELL”标识,与中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公司生产的“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举证期限内,聚荃客商店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中粮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8753306号“”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聚荃客商店抗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泽伟酒行的营业执照、经营者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泽伟酒行商品出货单以及陈某、丁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过中粮公司的长期使用和推广,涉案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聚荃客商店作为专业的酒类零售商,应当对其销售的酒类商品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对其是否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具备较高的审查义务,聚荃客商店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的供货方,但其未能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销售了侵犯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中粮公司要求聚荃客商店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聚荃客商店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中粮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有相应票据,但未证实仅系本案支出,鉴于中粮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其主张的公证费、取证费和工商查档费等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聚荃客商店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聚荃客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8753306号“”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聚荃客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聚荃客商店负担21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聚荃客商店负担部分由其于上述履行期内原告直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