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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王文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2866号
案件名称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王文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王文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866号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石槎路。

法定代表人:徐敏。

委托代理人:余玉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若,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企鹅公司)诉被告王文若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企鹅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文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企鹅公司诉称:原告经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合法许可授权,依法获得“骆驼”(注册号:第3515856号)、“CAMEL”(注册号:第4649089号)、骆驼图形“”(注册号:第4919880号)、“”(注册号:第3596417号)、“”(注册号:第101337号)在第25类鞋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单独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过多年辛勤经营,骆驼系列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著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且注册商标“”于201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骆驼系列商标曾荣获2014年12月—2017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2013年度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第六届2014年中国皮具年度总评榜年度十佳网销品牌》等诸多荣誉。

被告长期以来在其店铺名为“户外运动体验集市店”的淘宝网店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含有“”“”“”“”的鞋类商品以及在该鞋类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标识,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骆驼系列商标极为近似,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了制止侵权,2015年11月6日,广州市海珠公证处通过(2015)粤广海珠第24353号、24354号、24366号、24372号《公证书》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产品的同款鞋产品的交易成功量为2195双,销售量巨大,侵权程度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严重负面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骆驼”(注册号:第3515856号)、“CAMEL”(注册号:第4649089号)、骆驼图形“”(注册号:第4919880号)、“”(注册号:第3596417号)、“”(注册号:第101337号)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若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靴、凉鞋、拖鞋、运动靴、雨鞋(截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续展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止。

第4649089号“CAMEL”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靴(脚上的穿着物)、凉鞋、运动鞋、拖鞋、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鞋面、鞋跟、鞋垫(截止)。

第4919880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衣、裤子、运动衫、茄克(服装)、鞋、靴、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鞋和靴的金属附件(截止)。

第3596417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截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续展核准,有效期自2016年1月21日至2026年1月20日止。

第101337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鞋(截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续展核准,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14年1月1日,红企鹅公司(乙方)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甲方在中国境内持有的一系列骆驼商标,包括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第4649089号和第3515856号等商标,甲方许可乙方是唯一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使用该骆驼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商标专用权截止日期止。

甲方授权乙方以乙方名义制止、打击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乙方有权以其名义单独全权处理上述事宜。

2015年10月5日,红企鹅公司(乙方)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商标局已核准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25类续展注册,甲乙双方同意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第一条关于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5日”变更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25年10月6日。

”2016年5月25日,红企鹅公司(乙方)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商标局已核准第3596417号“”商标第25类续展注册,甲乙双方同意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第一条关于第3596417号“”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变更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20日。

”为了证明“骆驼”品牌及相关系列商标的知名度,红企鹅公司提交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24日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01337号“”商标在皮鞋商品上为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

提交了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所于2014年12月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奖状,有效期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

提交了广东省网商协会于2014年3月颁发的授予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2013年度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奖状等;

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认定佛山市宏英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10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14日,红企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鹏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赵伟鹏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了“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spm=alz10.3-c.w4002-7512947126.45.vxiXuQ&id=43963652712”网页,该网页显示店铺名为“户外运动体验集市店”,掌柜名为“qww9467383”,网店内有多款户外运动类鞋在线销售。

赵伟鹏在线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冬季保暖登山鞋男鞋正品秋季户外鞋防水徒步鞋女鞋防滑运动旅游鞋”一双,并支付价款98元,公证购买页面显示涉案商品交易成功2195件。

同年10月19日,赵伟鹏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上述商品包裹(快递单号762868220630)进行签收并开拆、查看,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收货过程进行了记录及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24353、24354、24366、2437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页面截屏打印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原件为现场所取得的,公证书所附的录像及照片为公证处人员所拍摄,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当庭开拆可见:运动鞋一双、包装盒一个以及包装纸一张。

庭审中,红企鹅公司表示包装盒正面右上方和两侧均印有“”标识,与第3515856号“骆驼”、第101337号“”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构成近似,与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和第101337号“”注册商标的图形标识构成近似,英文“FMCAMEL”与第4649089号“CAMEL”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包装纸上均印有“FMCAMEL”和“”标识,与第4649089号“CAMEL”、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和第101337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鞋子的正面、侧面、背面、鞋舌的反面、鞋内底和外底等多处均印有“”和“”标识,与第4649089号“CAMEL”、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和第101337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鞋子的标签上印有“FMCAMEL”和“”标识,与第4649089号“CAMEL”、3515856号“骆驼”、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和第101337号“”注册商标均成近似。

红企鹅公司为证实其使用“骆驼”系列商标的相关情况及侵权商标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提交了天猫网店“camel骆驼红企鹅专卖店”、京东“CAMEL骆驼户外装备旗舰店”以及“熊猫男装旗舰店”的网页打印件,并对天猫网店“camel骆驼红企鹅专卖店”京东“CAMEL骆驼户外装备旗舰店”网站情况进行了公证;

另提交了公证费发票4张(发票号码1158××××8532金额660元;

发票号码1151××××8888金额660元;

发票号码1174××××2122金额550元;

发票号码1117××××8000金额660元)。

另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查询回函记载,会员名为qww9467383的网店经营者为王文若,身份证号码3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证书、发票、回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红企鹅公司有权在第3515856号“骆驼”、第4649089号“CAMEL”、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和第101337号“”注册商标的各自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不含港、澳、台)范围内排他性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其自身名义提起维权诉讼,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红企鹅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王文若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根据(2015)粤广海珠第24353、24354、24366、24372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是在店铺名为“户外运动体验集市店”、掌柜名为“qww9467383”的淘宝网店购买的,结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查询回函,可以认定涉案网店确是王文若经营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王文若销售的。

关于王文若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红企鹅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与红企鹅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运动鞋及其鞋盒、包装纸、吊牌上多处使用有“FMCAMEL”“”和“”标识,经比对,“FMCAMEL”英文标识与第4649089号“CAMEL”注册商标相比,仅多了“F”“M”两个字母且无特定含义,主要部分仍为“CAMEL”,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

“”标识与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相比,整体均为头部朝左的骆驼图形,仅有脚的站姿及驼峰稍有差异,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

“”标识与第101337号“”注册商标相比,整体构图基本一致,二者构成近似;

“珠峰骆驼”文字与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相比,主语均为“骆驼”,含义和指代的事物均相同,仅多了“珠峰”的形容词,二者亦构成近似;

中间的骆驼图形与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

由于“骆驼”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红企鹅公司或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或认为其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极易造成混淆。

举证期限内,王文若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商标的使用经过红企鹅公司或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许可,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王文若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红企鹅公司享有的第3515856号“骆驼”、第4649089号“CAMEL”、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和第101337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红企鹅公司要求王文若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红企鹅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红企鹅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红企鹅公司的实际损失或王文若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骆驼”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涉案商品销售数量高达2195件、销售价格、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文若的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开支)。

王文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515856号“骆驼”、第4649089号“CAMEL”、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和第101337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文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被告王文若负担1075元;

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文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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