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昌邑市无名路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7民初145号
案件名称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昌邑市无名路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昌邑市无名路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民初145号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二路5号-3。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无名路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无名路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邑市无名路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1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婚纱出租、婚庆服务。

2004年,原告申请注册了“薇薇新娘”商标,注册号为第3419936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照相底片冲洗;

照相冲印;

照相印刷;

照相排版;

艺术品装框;

艺术品装帧。

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2013年7月3日,中国人像摄影学会认证原告为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

2013年12月3日,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通过多年的不懈努力,“薇薇新娘”品牌以其优质的服务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影响力,市场上侵犯“薇薇新娘”商标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到严重的伤害。

2015年,原告委托调查人员在被告营业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突出使用“薇薇新娘”商标作为店面门头,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和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昌邑市无名路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取得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照相底片冲洗;

照相冲印;

照相印刷;

照相排版;

艺术品装框;

艺术品装帧,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4年7月27日。

2013年12月3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原告使用在照相冲印;

照相印刷;

照相排版上注册证号为3419936的“薇薇新娘”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7月3日,中国人像摄影学会认证原告企业为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

2016年1月6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作出(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170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16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崔丰瑞一起来到,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崔丰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外观标有“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字样的门市,在该门市取得印有“薇薇新娘婚纱摄影苗苗新娘顾问”名片一张,崔丰瑞还对该店门头场景进行拍照,随后将取得的名片交由公证员保管,由公证员随身携带至公证处。

2015年12月7日,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由公证员将前述名片进行复印,对照片进行打印,附于公证书后。

照片显示,被告门头招牌上和取得的名片上显著标明了“薇薇新娘”字样。

被告昌邑市无名路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于2011年2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青市南证民字第219号公证书、(2015)青市南证民字第220号公证书、(2015)青市南证民字第221号公证书、(2015)青市南证民字第222号公证书、(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170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17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门头场景等情况,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门头招牌上及发放的名片上标注“薇薇新娘”字样的事实。

关于被告的该种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文字商标专用权,需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被告提供的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是否属于相同类别或是构成类似服务;

二是被告提供服务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是是否得到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四是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主要为照片排版、照片冲印、艺术品装框和装帧,二者在服务的目的、方式上具有相同性,3419936号“薇薇新娘”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的服务对象囊括了被告提供服务项目的服务对象,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识能力进行判断,二者存在关联性,容易造成混淆,应属于类似服务;

其次,第3419936号商标为“薇薇新娘”四个文字,被告在其门头招牌及向消费者发放的名片上标注了与第3419936号商标相同的文字,且字体相同;

再次,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的字号名称为“昌邑市无名路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被告并未规范使用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字号,且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门头招牌上“薇薇新娘”的使用得到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或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在原告作为婚纱摄影企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的“薇薇新娘”文字商标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同样从事婚纱摄影经营的被告在其门头招牌上显著标注“薇薇新娘”,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头招牌上显著标注“薇薇新娘”文字,在其向消费者发放的名片上标注“薇薇新娘”文字,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度和声誉,被告的主观态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经营的地域范围和对原告商标的影响,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邑市无名路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昌邑市无名路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赔偿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昌邑市无名路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昌邑市无名路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