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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宗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3刑初49号
案件名称王宗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宗元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宗元,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沛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彬,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宗元及其辩护人尹彬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被告人王宗元明知其购进的“国缘”品牌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况下,仍以1200元一箱的价格出售给徐州市苏红酒业有限公司50箱,销售金额6万元。

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王宗元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宗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宗元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其触犯法律的行为深表后悔,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观点:1、王宗元是在最后一次销售过程中才发现是假酒,其进货价格与销售价格差距很小,且王宗元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平时表现很好,乐于助人,本性善良,主观恶性小。

2、王宗元犯罪数额6万元,情节相对较轻,案发以后积极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患有严重的心力衰竭,处于高血压高危期,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人王宗元向徐州市苏红酒业有限公司出售“国缘”品牌白酒时,被告人王宗元明知其购进的50箱“国缘”品牌对开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仍以1200元一箱的价格售出,销售金额6万元。

被告人王宗元于2015年4月2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国缘酒等物证,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鉴定报告书、徐州市苏红酒业有限公司入库单、销售单、徐州市三鑫商贸有限公司出货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清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王宗元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朱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宗元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元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被告人王宗元的辩护人提出“王宗元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宗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回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涉及食品犯罪,在当前食品安全问题突出的情况下,应予以酌情从严惩处,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及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宗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二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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