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
法定代表人:杜刚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琴,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兴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裕葡萄酒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兴堰公司同意上诉人撤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裕葡萄酒公司的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0.73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0.73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