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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灌南县江南眼镜店配戴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7民初96号
案件名称96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灌南县江南眼镜店配戴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灌南县江南眼镜店配戴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初96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江南眼镜店配戴中心。

投资人:袁明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心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灌南县江南眼镜店配戴中心(以下简称江南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江南眼镜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黄心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是“暴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标有“Bolo”标识的太阳镜,该标识与原告享有的“”商标极其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Bolo”商标,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江南眼镜店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供货商处购进,没有侵权的故意,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商标注册证,与原告的商标有区别,而且在销售清单上写的也是波罗,并非暴龙,主观上不构成侵权。

原告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及相关资料,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6号浙江卫视广告播出证明公证书。

3、(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8号湖南卫视广告播出证明公证书。

4、(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关于(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的公证书。

证据2-4证明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5、(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78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共计6万元,本案主张5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6,被告江南眼镜店对其均无异议,也认可实物是其销售的,但不同意原告所说的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其销售的产品有包装、商标和生产厂家,只不过没有标在眼镜上,眼镜很小,不可能将这些东西都标上,一般情况下只在镜腿上标上商标,但还会有一个小标签,标签上会有厂家、地址、许可证号等。

被告江南眼镜店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3238353号Bolo波罗中英文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转让续展注册证明,及第11674856号Bolo波罗中英文商标注册证,证明波罗商标是在国家商标总局注册过的且与原告商标长期共存。

2、波罗眼镜的购货凭证两份,证明涉案产品的进货渠道及合法来源。

3、波罗眼镜的国家质量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两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并非三无产品。

4、上海豪翔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三份,证明江南眼镜店销售的是该公司的波罗眼镜。

原告雅瑞公司对被告江南眼镜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第3238353号商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也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眼镜上的商标不同;

对第11674856号商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原告的英文商标不同,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眼镜上商标也不同。

对证据2购货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对证据3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两份检测报告均为2016年的,涉案眼镜是2015年购买,时间冲突。

对证据4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雅瑞公司所举证据1-6,被告江南眼镜店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雅瑞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江南眼镜店所举上述证据,原告雅瑞公司对证据1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据2-4,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在确认案件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7月28日,案外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7月27日。

2009年9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黄法调,2011年5月13日,黄法调又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2013年至2014年,原告雅瑞公司暴龙眼镜系列产品广告分别在浙江卫视、湖南卫视播出。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8月11日,经雅瑞公司授权,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长元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振阳、李丹的监督下来到灌南县新东南路14-1号的“江南眼镜”店,公证人员对店铺外围进行了拍照。

杨长元在该眼镜店支付230元购买镜架一副,并获得“江南眼镜店配镜单”一份,该配镜单上载明镜架为“Bolo波萝”。

杨长元所购的镜架左镜片上有“BoLo”字样,右镜腿上也同样标有“BoLo”字样,眼镜的右镜片和左镜腿上标有相同的数字符号L23045218-142。

原告雅瑞公司认为经过比对“BoLo”与原告的“BoLon”商标写法完全一致,因此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江南眼镜店成立于2000年6月16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明娥,初始无字号。

2012年1月2日登记字号名称为“灌南县新安镇江南眼镜店配戴中心”。

2015年2月3日由袁明娥作为投资人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江南眼镜店,即本案被告。

2003年8月28日,上海盛达眼镜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38353号“BOLO波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眼镜(光学)、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夹鼻眼镜、擦眼镜布,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8月27日。

2013年4月3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陈茂海,2013年4月24日,该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8月27日。

2014年4月7日,陈茂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674856号“BOLO波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护目镜、防眩光眼镜、眼镜、隐形眼镜、眼镜架、眼镜片、眼镜盒、擦眼镜布。

上海豪翔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陈茂海。

被告江南眼镜店称涉案产品购于上海豪翔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并提供上海豪翔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及购货凭证等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雅瑞公司因本案维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雅瑞公司称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公证费800元,差旅费500元,购买侵权实物230元,以上费用未提供票据,请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江南眼镜店是否侵犯了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被告江南眼镜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雅瑞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因此原告雅瑞公司作为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主要部分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雅瑞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江南眼镜店销售的产品均为眼镜类产品,系相同产品。

江南眼镜店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Bolo”标识和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相比较,均为英文字母,前者与后者相比仅少最后一个字母,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比较,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院认定被告江南眼镜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Bolo”标识和原告“”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江南眼镜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江南眼镜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江南眼镜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江南眼镜店所购进的涉案商品是普通框架眼镜,来源于上海豪翔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而上海豪翔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茂海系第11674856号“BOLO波罗”商标的注册人。

被告江南眼镜店提供的购货凭证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波罗眼镜”。

被告江南眼镜店销售给原告雅瑞公司授权代理人的“江南眼镜店配镜单”中载明的镜架名称为“BoLo波罗”。

可见,被告江南眼镜店一直认为其购进和销售的都是“BoLo波罗”眼镜架,而不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有明确的进货渠道,来源合法。

因此,被告江南眼镜店主观上并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雅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故本院对原告雅瑞公司要求被告江南眼镜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但被告江南眼镜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灌南县江南眼镜店配戴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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