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务工。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个体。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雇佣被告人陈某乙、于某利用在淘宝网上开设的“上海糊涂涂料”、“德利涂料”等店铺,将生产的假冒“多乐士”注册商标涂料、漆销售给江苏省宝应县蔡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乙、于某参与销售金额至少合计人民币25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于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是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号第11346731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类:涂料(油漆)、漆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
2015年7月16日,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授权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针对在中国境内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进行维权活动,包括出具鉴定文书等,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某从未被授权生产、存储及销售标有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雇佣被告人陈某乙、于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415弄馨佳园二街坊13号830室等处,采用将其他品牌的涂料灌装入标有注册商标的涂料桶内等方式生产标有注册商标的涂料、漆,并利用在淘宝网上开设的“上海糊涂涂料”、“德利涂料”等店铺,将上述假冒“多乐士”注册商标的涂料、漆销售给江苏省宝应县蔡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乙、于某参与销售金额至少合计人民币25万余元。
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网店经营和资金运转,被告人陈某乙、于某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安排下负责购进其他品牌的涂料以及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涂料桶、将其他品牌涂料灌装入标有注册商标的涂料桶、发货等。
2015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某抓获归案,扣押了标有商标的成品油漆30桶、标有商标的空桶45个等物。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退出人民币25万元。
经比对,从买家蔡某处调取的以及被扣押的涂料、油漆、漆成品上标有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11346731号注册商标为相同的商标。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标有商标标识的涂料、油漆、漆等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本案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蔡某、刘某、陈某丙、尤某、王某、林某、徐某、孙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调取的陈某甲银行交易明细、进货转账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网店销售截图、订单信息截图、营业执照、质量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证明以及常住人口信息表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视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某可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甲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抵充被告人陈某甲的罚金,移送本院上缴国库。
另,被告人陈某甲已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
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
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未随案移送物品:多乐士成品油漆、空桶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暂扣单位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