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初568号原告官发森,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沙县。
委托代理人王南海、XX宏,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海渔家餐厅,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黄厝美食城A区2号。
经营者陈小文。
原告官发森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海渔家餐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官发森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海渔家餐厅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官发森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官发森撤回对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海渔家餐厅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官发森负担。
审判长 刘文珍审判员 王铁玲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永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