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72号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庞启英,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之子。
被告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88号江西旧货市场10栋3层。
法定代表人周斌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明月,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22422197011094811。
被告成都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栋103单元1层6号。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河蛟,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沐川县。
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黔涛,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雄,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22422198904130810。
原告孙希贤与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大方综合执法大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孙希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先后追加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园艺公司)、成都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润绿化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孙希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启英、孙德兴、被告伯润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河蛟、江西园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明月、大方综合执法大队委托代理人周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希贤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优先权日:2011年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连接长插销”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03月0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1000××××.X。
2015年3月,原告在贵州省大方县的奢香大道、新民路、顺德大道的绿化柱及绿化墙中发现有与其专利号为ZL20121000××××.X的发明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等各方面都相同的绿化花盆支撑连接件。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与原告上述专利权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都相近似甚至相同的绿化产品及支撑连接件的侵权行为得到确认。
其中被告侵权单面型组合式货架1250m2、圆弧形组合式货架400m2,两者合计1650m2。
因此,被控侵权绿化花盆支撑连接件合计=1650m2×37.4个×2元/个(每m2需要37.4个花盆,每个花盆需要2个绿化花盆支撑连接件=123420个。
每个绿化花盆支撑连接件给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失至少为2元人民币(因为绿化花盆支撑连接件起支撑骨架的作用,因此大大节约了支撑钢架),合计损失=123420个×2元/个=246840元。
原告认为,被告以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了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江西园艺公司、第二被告伯润绿化公司、第三被告大方综合执法大队共同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绿化花盆连接件侵犯了原告ZL20121000××××.X发明专利,并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具体包括停止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绿化花盆的专用模具以及相关侵权产品宣传资料;
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调查费用共计3800元(后当庭变更为原告同时起诉的三案案件合理费用总计2600元)。
被告江西园艺公司答辩称:1、其与伯润绿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涉案商品系伯润绿化公司提供,有合法来源;
2、涉案商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来源于杨某ZL20132002××××.1号实用新型专利;
3、没有与其他被告共同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原告所称的与其ZL20121000××××.X号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都相近甚至相同的“绿化花盆连接件”之行为,也无制造与该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都相近甚至相同的“绿化花盆连接件”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以及相关宣传资料;
4、其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不应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责任应该由伯润绿化公司承担。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伯润绿化公司答辩称:其确实存在销售行为,但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专利并不相同。
其将申请证人杨某出庭证实具体情况。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方综合执法大队答辩称:1、不存在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不是适格被告;
2、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招标采购方式向江西园艺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
3、涉案专利产品从专利说明书与配图来看,与原告的发明专利没有关联性;
4、没有再购买组合式花架,不存在继续侵权,也未销售过该产品。
其只有购买行为,并无侵权行为。
综上,购买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不具有关联性,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其不是适格被告,也没有制造、销售等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孙希贤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
2、专利号为ZL20121000××××.X发明专利证书原件。
3、授权公告文本原件。
4、年费发票原件。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依法拥有涉案专利权,专利在有效期内。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1、贵州省大方县公证处(2015)方公证字第78号公证书,2、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8673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制造、销售、使用的侵权产品与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同。
经质证,伯润绿化公司对此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江西园艺公司质证认为,1、第78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该公证书中专利号尾号为ZL201020267494.7和ZL201120206363.2的专利与本案无关。
同时,对本案涉案专利号为ZL20121000××××.X的专利并没有公证;
2、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3、第108673号公证书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大方综合执法大队与江西园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第108673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组: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案公证费发票2张、收据1张,两份公证书费用分别为1600元、1000元,共计为2600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江西园艺公司、伯润绿化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侵权。
大方综合执法大队对其中1000元收据有异议,认为应具有正规发票。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江西园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大方县奢香大道、新民路、顺德大道绿化组合花架及花卉、钢架加固安装工程合同》。
2、汤吉国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1、大方综合执法大队于2014年11月30日与江西园艺公司签订《大方县奢香大道、新民路、顺德大道绿化组合花架及花卉、钢架加固安装工程合同》,将大方县奢香大道、新民路、顺德大道绿化组合花架及花卉、钢架加固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成活的方式发包给其施工;
2、汤吉国是其签订、履行上述合同的代表人。
经质证,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二组:3、汤吉国与伯润绿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
4、黄河蛟身份证复印件。
5、专利号为ZL20132002××××.1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6、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7、杨某出具的授权书原件。
8、杨某身份证复印件。
9、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原件。
10、长沙长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托运凭证原件。
11、货物运输协议。
12、贵州环宇昶通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
13、第NO.7744337号送货单。
14、收货确认单原件。
证明:1、其代表人汤吉国为了履行绿化合同,于2014年12月2日与伯润绿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该公司购买了立体绿化花盆砖(方形)和立体绿化花盆砖(弧形)用于绿化工程;
2、黄河蛟是伯润绿化公司员工,是履行《购销合同》的代表人;
3、用于绿化工程的立体绿化花盆砖(方形)和立体绿化花盆砖(弧形)及插销系专利权人杨某授权伯润绿化公司按照ZL20132002××××.1号实用新型专利设计生产、销售的产品;
4、若该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存在侵害专利权的事实,伯润绿化公司与杨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两被告自行订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对第4项证据无异议;
对第5项到第1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第14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伯润绿化公司、大方综合执法大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大方综合执法大队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证明其基本信息。
经质证,原告孙希贤及被告江西园艺公司、伯润绿化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二组:1、大方县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委托书原件。
2、大方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关于大方县城市管理局采购奢香大道、新民路、顺德大道绿化组合式花架及花卉公开招标说明原件。
3、关于大方县城市管理局采购奢香大道、新民路、顺德大道绿化组合式花架及花卉公开招标中标通知原件。
4、“三重一大”集体决策事项备案表复印件。
5、大方县国家建设项目备案通知(方投审通(2014)123号)复印件。
6、《大方县奢香大道、新民路、顺德大道绿化组合花架及花卉、钢架加固安装工程合同》原件。
7、申请验收报告复印件。
8、验收纪要复印件。
9、验收报告复印件。
证明:1、涉案组合式花架是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给江西园艺公司,花架的生产、组装、运输、安装、维修等均是江西园艺公司完成,被告大方综合执法大队不存在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情形,2、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也参加了竞标。
经质证,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第1项至8项均无异议。
对于第9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江西园艺公司、伯润绿化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1、投标报价书原件。
2、技术与商务投标书原件。
3、承诺书复印件。
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
证明江西园艺公司向被告大方综合执法大队提供了奢香大道、新民路、顺德大道绿化组合式花架的详细规格,并向其提供了专利证书复印件,承诺该工程的组合花架、花卉及钢架侵权责任由江西园艺公司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于该组第1项至第3项均有异议。
对于第4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江西园艺公司、伯润绿化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大方综合执法大队补充举证:1、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复印件。
3、两份大方县财政局文件。
3、大方县城市管理局文件(请示)。
4、专题会议纪要(2014年第7期),证明目的与第二组证据一致。
经质证,原告孙希贤及被告江西园艺公司、伯润绿化公司对该组均无异议被告伯润绿化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湖南省××××煤矿庄门工区。
证人陈述:其本人系名为“立体绿化花盆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32002××××.1号。
本案涉案产品是本人销售给成都伯润公司、成都伯润公司再转销售。
该产品是按照本人持有专利制造。
原告曾申请本人上述专利无效,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已作出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
“插销”是落入我所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范围内的,是属于公知技术。
对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9、10,原告的产品插销是插入部分预留部分,而本人的产品是可全部插入。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插销”是属于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配件。
证明目的为涉案产品系杨某授权伯润绿化公司销售,来源合法。
经质证,江西园艺公司认为,其使用的产品是按照杨某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生产,即使有错,也是国家专利局授权有误。
大方综合执法大队质证意见以与江西园艺公司意见一致,并认为涉案产品来源合法。
伯润绿化公司认为插销落入杨某所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范围内。
庭审中,对原告公证保全的实物连接件,即插销,各被告确认封存完整。
当庭开启后,各被告确认是其所使用的产品。
原告认为该产品侵害了其发明专利号为ZL20121000××××.X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9、10,侵权形式为相同。
另,庭审后,伯润绿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第ZL94203167.9号“立体绿化壁孔空心砖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期1995年5月17日,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有插销配件,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系现有技术;
二、第ZL200920113287.3号“一种方形立体组合花盆”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有插销配件,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系现有技术;
三、申请号为200920224995.4号“一种通用型组合花盆”实用新型专利,证明其中由卯、榫结构,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系现有技术;
四、第ZL200420081983.8号“立体花盆”实用新型说明书,证明立体花盆专利于2005年9月7日公告,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系现有技术;
五、第ZL200920140808.4号“花盆”实用新型说明书,其中关于插销的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花盆,其特征是……左右两侧分别相对应设置有插销孔(6)(7),换土孔(3)与活动板(4)通过与插销孔(6)(7)配装的插销固定连接。
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有插销配件,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系现有技术;
六、第ZL200820111964.3号“插接式花盆”实用新型说明书,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有插销配件,插销根部与盆体连接,三方与盆体分离,插销上设置有凸形条,插销孔两端与盆体相连,两边与盆体分离中部形成一条孔形。
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系现有技术;
七、第ZL200920113800.8号“一种弧形立体组合花盆”实用新型说明书,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系现有技术;
八、申请号为200910055045.8号“一种磁氧植物钵结构花盆”发明专利说明书,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系现有技术;
九、申请号为200910026012.0号“立体绿化模块”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系现有技术;
十、第ZL200620059954.0号“组合式花球柱”实用新型说明书,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系现有技术;
十一、第ZL01248886.0号“立体组合花盆”实用新型说明书,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系现有技术;
十二、申请号为201020301352.8号“装饰用花架”,其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饰用花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销孔(3)内设置有与插销插孔(3)孔径一致的插销(10)。
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有插销配件,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系现有技术;
十三、第ZL200820046513.6号“家具拼合连接构件”实用新型说明书,其中所述的本体两侧面为对称内凹的凹槽,以两对称凹槽中心为对称面形成两上下对称的卡扣连接块。
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系现有技术;
十四、第ZL200720112541.9号“组合拼接式活动墙体”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其权利要求2为:所述墙体主体二条接插槽在一个面上设有二条,所述接插槽为燕尾槽或外侧带有突肩的矩形体。
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系现有技术。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因在举证期之后提交原告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只需要在专利检索网即可出示,被告主观主动放弃举证权利,并愿意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其余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未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希贤于2012年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3月6日获得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21000××××.X。
有效期20年。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发明专利的权利请求第1、9、10。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为: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其特征是:所述的长插销的材料是塑料或橡胶或木材,所述的长插销为细长体(2),所述的细长体(2)横截面宽度小于10厘米,所述的细长体(2)的外表上有一对开口相反的长凹面或长凹槽(1),所述的长凹面或长凹槽(1)沿着细长体(2)的轴线向直线延伸;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4之一所述的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插销插入左右两组重叠花盆外端面的凹槽(4)中,长插销的另一部分预留;
权利要求10为: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插入式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造型专用并联连接长插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插销插入左右两组重叠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4)中,其方法和步骤是:第一步将长插销的一边插入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4)中,长插销的一边预留。
第二步将预留的长插销另一边插入另外的花盆外端面的条形凹槽(4)。
2014年10月27日,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原大方县城市管理局)根据大方县财政局方财集采复(2014)137号文件,委托大方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公开招标方式对该县奢香大道绿化组合花架、新民路绿化组合花架、顺德大道绿化组合花架、花,固定花架安装,设计效果图项目支持采购。
大方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于2014年10月29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贵州省政府采购网、该中心网上发布公开招标公告。
被告江西园艺公司以及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均参加了竞标。
因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带资质原件,被取消投标资格。
2014年12月1日,大方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方政采通(2014)83号文件,通知江西园艺公司中标。
大方县城市管理局与江西园艺公司签订《大方县奢香大道、新民路、顺德大道绿化组合花架及花卉、钢架加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江西园艺公司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534600元,工程平方量1650平方米。
2015年1月6日,该工程经大方县城市管理局验收合格。
上述合同标的物系江西园艺公司向伯润绿化公司购买。
其公司的代表人汤吉国与伯润绿化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有汤吉国签名手印、伯润绿化公司公章以及代表人黄河蛟签名。
签名及盖印下方有手书“若本合同与同类产品出现专利侵权方面的法律纠纷,则所有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伯润绿化公司)负责”,该字体上有伯润绿化公司公章。
伯润绿化公司抗辩称,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专利并不相同,系杨某的专利产品。
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
杨某系“立体绿化花盆砖”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132002××××.1,专利授权日2013年1月18日,授权公告日同年6月26日。
关于插销的技术特征,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描述为: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绿化花盆砖,其特征在于,所述侧面板上的连接槽中配合安装有连接柱,所述连接柱为截面为亚腰的长条结构。
证人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授权伯润绿化公司销售。
2014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23887号《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专利权人杨某,发明创造名称立体绿化花盆砖,专利号201320027032.1,无效宣告申请人孙希贤。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5年3月11日,原告孙希贤向贵州省大方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称大方县城市管理局在街道的绿化柱和绿化墙上使用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及发明。
当天下午三点,公证员、公证协办人员与申请人孙希贤一起步行至大方镇××、××大道两侧,对孙希贤查看绿化柱、绿化墙及在绿化墙上提取小花盆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对查看过程进行了现场拍摄。
大方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2015)方公证字第78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连的《现场工作记录》上申请人孙希贤的签字属实;
《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公证协办人员现场拍摄照片21张,照片内容与现实情况一致。
公证中孙希贤在绿化墙上提取的小花盆二个,封存后保存于大方县公证处。
2015年8月5日,原告孙希贤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查看并截屏打印“大方县城市管理局”、“大方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的相关网页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下午孙希贤来到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公证处办公电脑,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面前进行了一系列操作行为。
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制作(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8673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资料(共计28页)系申请人孙希贤通过上述步骤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无法区别三被告谁是销售者和制造者。
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查验,经公证的绿色花盆及插销封存完整。
经当庭拆封,三被告认可封存物系在大方县××道、××、××大道等地使用的产品。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侵犯了第ZL20121000××××.X号发明专利的连接长插销,与杨某专利号为ZL20132002××××.1号的“立体绿化花盆砖”实用新型专利中的附件插销除大小稍有差异外,形状基本一致,材质均为塑料。
另,原告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起诉三件案件。
除本案外,原告还认为被告侵害了其“特殊绿化砌砖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1××××.4),以及侵害了其“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11016××××.9),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二案经本院判决,均认为涉案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伯润绿化公司证人杨某主张案涉连接件(即插销)系其专利号为ZL20132002××××.1的实用新型中的配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各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伯润绿化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在庭审后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能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被告伯润绿化公司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故本院对该证据组织当事人质证。
经质证,对伯润绿化公司提供的上述专利文献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利用现有技术进行抗辩时,该现有技术应当是一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或者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已有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成的技术方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即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否则,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本案中,被告以其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为由,提出不侵权抗辩。
其应当向本院提供自己实施的现有技术的完整技术方案,以便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进行比对判断,进而审查其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被告提出的14份专利文献,公开日均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故被告可将上述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将上述专利文献记载的现有技术特征分别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比对:根据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原告的发明专利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所述的长插销的材料是塑料或橡胶或木材;
2、所述的长插销为细长体;
3、所述的细长体横截面宽度小于10厘米;
4、外表上有一对开口相反的长凹面或长凹槽;
5、长凹面或长凹槽沿着细长体的轴线向直线延伸。
根据被告伯润绿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12、14,其中证据5关于插销的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花盆,其特征是……左右两侧分别相对应设置有插销孔(6)(7),换土孔(3)与活动板(4)通过与插销孔(6)(7)配装的插销固定连接;
证据12关于插销的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饰用花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销孔(3)内设置有与插销插孔(3)孔径一致的插销(10);
证据14的权利要求2为:所述墙体主体二条接插槽在一个面上设有二条,所述接插槽为燕尾槽或外侧带有突肩的矩形体。
上述专利文献记载的技术方案特征与本案原告的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其中对证据14的权利要求2比对,二者均是细长矩形体、带有突肩的插销或连接件,插入大小一致的插销孔,从而达到固定不同产品的功能,达到众多数量产品垒砌或并联组装的效果。
上述产品均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带有突肩的细长矩形体插销插入插销孔),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固定不同产品),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使众多数量的产品垒砌或并联组装)。
无论插销的大小及材质,该技术均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