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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宏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7刑更第4391号
案件名称冯某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某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4391号罪犯冯某宏,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盖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某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2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冯某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6年9月5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某宏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3次;

2015年12月获得表扬,2016年6月获得表扬。

已履行罚金人民币31700元。

有关部门出具了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某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某宏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四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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