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8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甲,农民。
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敬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甲注册成立石家庄益宝日化有限公司生产假冒日化产品。
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纪某甲在耿庄村集市上销售假冒的舒肤佳香皂14箱、蓝月亮洗衣液2箱、雕牌肥皂3箱,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假冒日化产品价值1465元;
2015年9月21日,深泽县公安局在该公司及其仓库内当场查获假冒舒肤佳香皂300箱,假冒雕牌肥皂120箱,假冒蓝月亮洗衣液50箱,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日化品价值34150元。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纪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陈某、纪某乙证言;
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
价格鉴定结论书;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声明、鉴定书、授权委托书;
到案经过;
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纪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将扣押的一百二十箱假冒雕牌肥皂、三百箱假冒舒肤佳香皂、五十箱假冒蓝月亮洗衣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