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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1807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1807号
案件名称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180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8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住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揭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揭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在未经“PRADA”、“BURBERRY”、“HERMES”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仓库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手包及钱包。

2016年4月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黄某甲,并缴获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325个、手包413个、钱包451个,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手袋207个、手包571个、钱包376个,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358个、手包345个。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106605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甲是犯罪未遂,没有前科,是初犯,有自已经营的品牌,有三个小孩,家庭困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在未经“PRADA”、“BURBERRY”、“HERMES”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仓库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手包及钱包。

2016年4月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并缴获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袋325个、手包413个、钱包451个,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手袋207个、手包571个、钱包376个,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358个、手包345个。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10660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乙、柯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侵权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

辩护人在庭审上向法庭提交被告人黄某甲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场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和公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庭情况以及被告人黄某甲有自己经营的注册商标品牌,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考虑到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认为不宜适用缓刑。

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手包、钱包(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简伟杰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麦逸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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