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志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盛源对焊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闫秀琴,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郝志斌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盛源对焊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郝志斌,被上诉人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秀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郝志斌上诉请求: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主张,判决盛源公司赔偿郝志斌损失5万元。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法院依法应充分考虑专利权人的取证难度,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度向侵权人倾斜。
原审时,郝志斌提交的录音、照片、彩页、文稿等形成证据链,证明盛源公司侵害了其专利权。
专利侵权不仅包括字面侵权或相同侵权,也包括等同侵权。
盛源公司答辩称,郝志斌所述不是事实,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盛源公司不构成侵权。
郝志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7月28日,郝志斌取得一种闪光对焊机用无压纹压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05年5月27日收到该专利的检索报告。
2007年郝志斌发现盛源公司在其制造的NT-400R型、UNT-160BR型闪光对焊机双导体压块中使用郝志斌的专利。
2009年、2011年郝志斌要求盛源公司停止侵权并支付一定的赔偿金,盛源公司承诺研究后给答复,但此后一直推脱并继续使用郝志斌的专利,2013年5月25日郝志斌向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和地震局申诉,主张权利,没有结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盛源公司因侵害郝志斌专利权赔偿损失5万元。
盛源公司答辩称,一、盛源公司自2005年7月份成立至今,生产的所有UNT系列闪光对焊机机器型号统一为UNT-XXXBCY,其中UNT代表工频意思,XXX为焊接变压器的容量。
盛源公司从未生产过郝志斌所称的侵权机器型号;
二、盛源公司所有生产和销售的闪光对焊机的压紧机构有两种材质的压块,钢制压块(铁钳口)都是带网纹的,即会给被焊接工作表面造成点状压痕,铜质压块(钢钳口)都是平面的,也会给工件表面造成线状压痕,至于郝志斌主张的专利,盛源公司根本不了解,不清楚更谈不上侵权;
三、盛源公司和郝志斌根本不认识,也没有交集,因为这次诉讼,公司工作人员努力回忆才记起若干年前有人以个人名义来过公司进行推销产品(好像和无压痕有关),因为盛源公司从来不和个人进行业务洽谈,就婉言拒绝了他,并不存在郝志斌向盛源公司提出过侵犯其权利,盛源公司承认侵权,并提出商量后再予以回复等事实;
四、盛源公司正常经营遵纪守法,郝志斌无确凿证据证明盛源公司生产的设备侵犯了其专利权,其行为严重的扰乱了盛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由此给盛源公司带来的经济及名誉损失,盛源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志斌是“一种闪光对焊机用无压纹压块”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0326××××.7,专利申请日2003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28日。
专利到期日2013年5月26日。
涉案权利要求1.一种闪光对焊机用无压纹压块,压块为一带斜面的五边形立方体,上面开有燕尾槽,压块的压紧面为一长方形平面,其特征在于在压紧面上开设有前后两道弧形槽。
郝志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盛源公司的链条焊接设备彩页,光盘录音,用于证明盛源公司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郝志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盛源公司有实施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对郝志斌的诉请不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志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郝志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对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郝志斌提交原审时提交的盛源公司的“链条焊接设备”宣传页、郝志斌自行生产的产品部分照片以及郝志斌与闫志琴谈话录音光盘及部分录音文字摘抄,用以证明盛源公司生产销售的对焊机设备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本院组织双方对于郝志斌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当庭打开郝志斌提交的光盘,听取了相关内容。
郝志斌称,因盛源公司的宣传页的图片拍摄距离远,图片本身无法显示相关技术特征,应结合其提交的自己厂的产品照片对比所有技术特征。
对于郝志斌提交的上述证据,盛源公司认可宣传册是其公司制作,但是上述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结构不同,材质不同。
盛源公司生产的产品所使用的导体不是压块,形状是四边立方体,不是涉案专利技术要求的五边形立方体。
盛源公司不认可使用了郝志斌生产的产品。
对于录音,闫志琴称,听不出是自己的声音,即使录音真实,作为生产厂家,盛源公司从未生产过侵害郝志斌专利权的产品,该录音及郝志斌的文字整理是断章取义。
本院认为,郝志斌的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作为专利权人,郝志斌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盛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进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害郝志斌的涉案专利权。
从郝志斌提交的证据看,其提交的宣传页虽然系盛源公司的宣传页,上面反映的产品为盛源公司生产,但是郝志斌亦认可宣传页中的图片因拍摄距离远而无法反映产品的技术特征。
郝志斌称结合自己厂家生产的产品照片可以说明盛源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但是盛源公司不认可其生产的产品与郝志斌自己厂家生产的产品结构一致。
在此情况下,郝志斌并未进一步提交能够反映盛源公司生产的产品结构即技术特征的证据。
郝志斌提交的与闫秀琴之间的谈话录音,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秀琴不认可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且该谈话录音结合郝志斌提交的部分文字内容,亦无法反映盛源公司生产产品的整体结构。
即在本案中,郝志斌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盛源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整体结构,不具备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条件。
进而无法确定二者技术特征是否一致,是否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因此,郝志斌关于盛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害其专利权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以“郝志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盛源公司有实施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为由,驳回郝志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郝志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