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859号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檀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长兴购物中心荣秋土特产经销部,经营场所大连市沙河口区。
经营者宋明伟,男,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徐祥,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长兴购物中心荣秋土特产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颖、被告大连长兴购物中心荣秋土特产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位于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开发区,是一家专业开发、研究、生产和销售扑克牌及相关纸品的企业。
原告从1987年就开始生产扑克牌,并于1997年1月7日注册了”三A”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924330号),200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三A”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620620号),200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了”三A”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624728号),以上商标均注册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纸牌、扑克牌。
原告经过数十年的努力成为行业领导者,生产的扑克牌畅销国内市场,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同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2004年”三A”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第924330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三A”扑克牌被认定为浙江省名牌商品。
被告大连长兴购物中心荣秋土特产经销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大连风景”扑克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三A”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624728号)相似的标识。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247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2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是:1、被告销售的系合法取得的商品,是从批发市场进货的,被告销售商品达几百种,涉案扑克占有的比例极低,被告不知道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
2、被告销售的扑克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第6078673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原告突出的是三A扑克字样,被告销售的扑克牌突出的是大连风景字样,原告所有的第1624728号注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从被告的包装上来比较,原告涉案商标的背景图案部分缺乏显著特征,被告销售的商品包装的具体图案组成元素和涉案商标有明显区别,被告的包装背面系大连劳动公园的风景图片,正面、侧面皆标明了其生产商名称,与原告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混淆。
3、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目的是通过诉讼将被告销售的扑克品牌赶出大连市场,达到非法垄断市场的目的,其赔偿主张无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宁波斯丽艾实业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24330号“AAA”图形商标,该商标于1997年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板、印刷品、纸牌、扑克牌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6日,2006年8月2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
2004年6月,原告持有的“AAA”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1年8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24728号“三A扑克”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牌、扑克牌等,其中“扑克”放弃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该商标为一长方框图形,整体以渐变的黄绿色竖条纹为底纹,外围采用曲线方框设计,图形中央有一略小的方框,方框内有“三A扑克”字样,内外方框以回字形组合,中间部位有一横向条纹连接。
2015年11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吕箐翎一同来到大连市长兴市场一厅D3018号的一处店铺,吕箐翎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随行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大连风景”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1.5元的扑克牌一盒,消费过程结束后,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公证人员带回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于2016年1月6日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42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427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一盒大连风景扑克牌,扑克牌包装盒的正反面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反面为大连星海广场照片。
将包装盒正面图案与原告第1624728号商标进行比对,可见:1、从结构上看,二者均采取内外方框回字形组合设计,均以黄绿色竖条纹为底色,内外框以一横向条纹连接,二者整体结构一致,视觉上无明显差异;
2、从细节上看,二者外框均为曲线设计,夹角处有倒角设计,二者中间部位显著位置的小方框内均为四个汉字,原告为“三A扑克”,被告为“大连风景”,文字排列组合方式亦一致。
原告生产的一款扑克牌包装盒正面使用了第1624728号商标作为整体商品装潢。
将原告该款扑克牌包装盒的正面与被告销售的涉案扑克牌包装盒的正面进行比对,二者外观基本相似,仅细节部分有所差异,原告生产的产品上部印有“三A”图形商标,其右上角有®标识,商标下为“THREEPOKERNO.2020”字样,而封存商品印有“YLCY”文字及图形商标,其右上角有®标识,商标下为“YINLIANPUKENO.2068”字样;
二者正面中间位置均有长方形方框,方框内,原告产品写的是“三A扑克”,而封存商品写的是“大连风景”;
原告的产品正面下方用较小红色字体标注了“采用不透光扑克专用纸制造”,其下还标注了生产厂家“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商品同等位置用较小红色字体标注了生产厂家是“合肥银联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称其未授权该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另查,被告大连长兴购物中心荣秋土特产经销部成立于2003年3月6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107号D4017号、D3018号、D3019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宋明伟,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土特产、日用杂品、调味品、日用杂品零售。
再查,原告为调查侵权事实、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律师用于查档、立案、开庭的交通住宿费用768元,合计4268元。
又查,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本案案由为商标侵权纠纷,认为被告销售的“大连风景”扑克牌外包装盒与原告第1624728号“三A扑克”文字+图形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其依法对第1624728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8631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184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427号、(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330号公证书、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被告当庭提交的一份第6078673号“YLCY”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因其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庭后亦未能补充证据以证明该商标的登记注册情况,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依法对第1624728号“三A扑克”文字+图形商标享有商标权,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扑克牌与原告第1624728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扑克牌”属于同类商品。
将被告销售的“大连风景”扑克牌包装盒正面图案与原告第1624728号“三A扑克”文字+图形商标比对,二者整体结构基本一致,色调、纹路大体上相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造成混淆。
虽被控的扑克牌包装盒正面的“大连风景”“YLCY”文字及图形商标、“YINLIANPUKENO.2068”及“合肥银联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字样与原告第1624728号商标不一致,但该不一致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被控侵权商品在扑克牌上将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图案作为商品装潢,突出使用于自己的扑克牌包装盒上,且使用方式与原告在“三A扑克”产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方式完全一致,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商品,或令人产生两种产品可能存在某种关系的联想,从而淡化了原告商标的识别性。
同时,“AAA”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系中国驰名商标,案涉商标的图形设计亦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并非是扑克产品通用或普遍使用的,“三A扑克”使用该商标作为商品装潢具有强烈的显著性、可识别性,被控侵权商品将与原告案涉商标相似的图案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其借“三A扑克”的知名度获得不法利益的意图明显,具有主观恶意,系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扑克牌,且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该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除维权合理开支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事实:(1)被告销售的是侵犯原告一项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案涉商品并非被告生产;
(2)被告只是一经营日用杂品、土特产等的个体工商户,扑克牌销售占其销售产品比重极小;
(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非法获利金额,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确定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以上合计5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长兴购物中心荣秋土特产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第16247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长兴购物中心荣秋土特产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长兴购物中心荣秋土特产经销部负担150元,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