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53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川南,系吴江市松陵镇五星华之联超市实际经营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松陵镇五星华之联超市(以下简称华之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7日追加李川南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华之联超市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李川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1997年,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沐浴露、花露水等,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产品曾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5年12月2日,原告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川南辩称,1.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证时未当封存,且自取证至起诉已间隔四个月,超市内监控录像都没有了,存在虚假掉包的可能;
2.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没有进行市场维护,原告起诉不应当针对超市,而应该是批发部和生产商;
3.被告没有过错,无法分辩真假;
4.被告的店是转让来的,且超市经营状况不好,希望法院酌情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且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沐浴露、花露水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2日约十二时二十三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与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三里桥村三兴路969号恒达利都国际大门南面的“上海五星华联超市”(超市内放有“吴江市松陵镇五星华之联超市李有军”字样的证照),陈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沐浴露两瓶,并当场取得盖有“吴江市松陵镇五星华之联超市”印章、号码为2525008的收款收据一张。
约十二时三十一分离开该超市,陈风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一起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5年12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周明来到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随后,公证员周莹和公证员助理朱冠华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公证员周莹及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使用公证处设备对上述取得的票据和产品鉴别书进行复印,对现场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
2016年1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1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产品鉴别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上述产品的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上海家化公司标准不符合,系假冒产品。
庭审中,本院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标注“六神清新滋润”沐浴露两瓶,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六神”标识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海家化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指出该两瓶沐浴露上使用的批号不是上海家化公司在该类产品上使用的批号,且在瓶盖背面材质、内材、气味等方面也与正品存在区别,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华之联超市成立于2007年11月9日,登记资金数额为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零售等,登记经营者姓名为李有军,现实际经营者为李川南。
李川南曾与钟扣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钟扣娣将华之联超市座落的房屋租赁给李川南,租赁期为两年,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租金每年104000元。
再查明,原告提交票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7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10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华之联超市内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由被告销售。
至于被告提出的公证人员未当面封存等抗辩意见,对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的沐浴露瓶身正面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而被告李川南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经过原告授权的正品,也未能向本院提交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川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川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7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李川南负担4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