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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悦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兴小胡蓄电池模具加工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终572号
案件名称浙江海悦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兴小胡蓄电池模具加工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兴小胡蓄电池模具加工厂,浙江海悦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小胡蓄电池模具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陆汇路555号浙北模具城加工中心1号厂房1区。

负责人:胡润健,该企业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祥,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悦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长兴小胡蓄电池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小胡模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海悦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小胡模具厂负责人胡润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祥,被上诉人海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胡模具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依法改判驳回海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小胡模具厂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申请,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授予条件。

二、小胡模具厂系小型加工企业,也仅在海悦公司“钓鱼”取证的情况下,按照海悦公司的定作要求,仅生产了1件涉案产品,现一审判决赔偿金额10万元过高。

海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小胡模具厂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201120346126.6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小胡模具厂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机器设备;

三、小胡模具厂赔偿因侵犯海悦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而给海悦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海悦公司为制止侵权的费用35万元;

四、小胡模具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悦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蓄电池铸焊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34××××.6,2012年5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9月15日。

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蓄电池铸焊模具,包括模具本体(1),所述模具本体(1)表面依次分布有若干组用于浇铸集流排的成型单元(2),所述成型单元(2)由正极凹道(21)与负极凹道(22)构成,相邻成型单元(2)的正极凹道(21)与负极凹道(22)位置相互交错,其特征在于:前一成型单元(2)内的正极凹道(21)与后一成型单元(2)内的负极凹道(22)之间通过过桥凹道(3)相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蓄电池铸焊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桥凹道(3)为C形过桥凹道。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蓄电池铸焊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C形过桥凹道(3)的两端分别连接在正极凹道(21)与负极凹道(22)相互靠拢的一端。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蓄电池铸焊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C形过桥凹道指向模具本体(1)边缘。

”2013年6月4日,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名称由“浙江海悦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海悦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即海悦公司。

2014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海悦公司于同年10月17日提出的更正请求,对专利号为201120346126.6的“一种蓄电池铸焊模具”实用新型专利的原评价报告进行了复核,并认为原评价报告有误,予以部分更正,并重新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更正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2月24日,海悦公司向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申请对其代理人严珠凤到小胡模具厂提货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12月28日上午,该处公证员殷辉、工作人员许敏随同海悦公司的代理人严珠凤到位于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陆汇路555号的浙北模具城加工中心1号厂房1区-1现场,该处大门左侧墙面挂有“浙北模具加工中心长兴小胡蓄电池模具加工厂1区-1”的标示牌,严珠凤以江苏科建电池有限公司采购人员的名义从该处提取了蓄电池铸焊模具一副,并取得小胡模具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货单和收据各一份,长兴县公证处工作人员许敏对提货现场进行了拍照。

此后,海悦公司代理人严珠凤与公证人员将上述蓄电池铸焊模具及相关凭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并予以封存。

2016年1月5日,长兴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长证字第2722号公证书,附有拍摄的照片,证明海悦公司代理人严珠凤的提货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

为此,海悦公司支付公证费3000元。

同时,海悦公司提供了江苏科建电池有限公司与小胡模具厂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品名为模具,型号为12V20AH,数量1副,单价12000元/副,制造厂家为小胡模具厂,产品要求约定小胡模具厂必须保证产品型号、性能和质量符合江苏科建电池有限公司指标和行业标准,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同时该采购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期限、地点和付款方式,该合同上盖有小胡模具厂的公章。

一审庭审中,经当事人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的封条、包装完好后对其进行了拆封,封存实物包括蓄电池铸焊模具一副、送货单和收据各一份。

送货单与收据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20AH铸焊模具”,均盖有小胡模具厂的公章和签有“胡润健”的字样,其中送货单上显示数量为1付,编号2123,收据上记载款项为模具款,金额12000元,已付6000元现金。

小胡模具厂确认该封存实物中的蓄电池铸焊模具由其制造并销售,送货单及收据由其盖章,但否认送货单与收据上的“胡润健”签字由其投资人所签,与此同时,小胡模具厂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基于海悦公司代理人的诱导而加工制作的,具体要求为参照海悦公司模具,采购合同亦由海悦公司代理人提供。

经查看,拆封后的蓄电池铸焊模具包括模具本体和冷却装置两部分,其中模具本体上标注有“小胡模具15/12/20#2123”字样;

一般而言,蓄电池盒内有若干个电池单体组成,每个电池单体又由正极板和负极板交替叠装而成,电池单体上由正极耳或负极耳连接形成正集流排或负集流排,正、负集流排相连从而实现相邻两个电池单体之间的串联连接,因而按照蓄电池铸焊需要,被诉侵权的蓄电池铸焊模具本体表面依次分布有多组成型单元,该成型单元用于铸焊集流排并由凹道构成,该凹道分别为正极凹道和负极凹道,相邻成型单元的正极凹道与负极凹道位置相互交错,前一成型单元内的正极凹道与后一成型单元内的负极凹道之间通过过桥凹道相连通,该过桥凹道呈C形,且两端分别连接在正极凹道与负极凹道相互靠拢的一端,该C形过桥凹道指向模具本体边缘。

经庭审比对,海悦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作为保护范围,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小胡模具厂则认为,海悦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同时,其已经对产品进行改进,海悦公司所称的C形过桥凹道在位置上是向负极凹道扩开,以方便固定和利于封盖;

市场上模具本体中间是不镂空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是镂空的一道,并且该模具本体是一体而非焊接的。

海悦公司在一审法院就(2015)浙长证字第2722号公证书封存的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小胡模具厂提起两项诉讼,除本案外,海悦公司在(2016)浙05民初27号案件中就专利号为201020161625.3的“一种铸焊模的冷却装置”主张权利,后于2016年4月25日撤回起诉,并经该院准许。

海悦公司就两项专利各向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支付2万元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6年1月8日出具总额为4万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另查明,海悦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成立于2009年4月,注册资本33814020元,经营范围为蓄电池制造设备的生产、销售、研发、货物进出口,经营地址为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在其网页的公司介绍中称其系目前国内综合实力最强的铅酸蓄电池设备专业制造商,公司产品获得多项专利,市场占有率达到90%以上,目前有165家客户,主要客户包括天能动力、超威动力、南都电源及理士国际等境内外上市企业,并获得诸多荣誉。

小胡模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为长兴经济开发区陆汇路555号浙北模具城加工中心1号厂房1区,经营范围为蓄电池设备、通用设备、机械零部件模具加工、销售,机械配件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201120346126.6的“一种蓄电池铸焊模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并已履行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海悦公司拥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小胡模具厂虽在诉讼中主张海悦公司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予的实质条件,并对海悦公司提供的复核后更正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就此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故对其关于海悦公司涉案专利权无效的主张,该院难以直接采信。

综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据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海悦公司专利号为201120346126.6的“一种蓄电池铸焊模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侵权,小胡模具厂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海悦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作为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小胡模具厂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C形过桥凹道的位置问题。

小胡模具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模具本体表面的C形过桥凹道在位置上向负极凹道扩开以便于固定和封盖,与涉案专利不同。

对此,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海悦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小胡模具厂关于C形过桥凹道在位置上向负极凹道扩开的主张,一方面,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难以明确该项技术特征的存在,另一方面,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亦即进行了改进,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只要其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就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海悦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判定,故对小胡模具厂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

2.关于模具本体表面中央的镂空问题。

小胡模具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本体表面中部有镂空设计,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均未对模具本体表面中部的设计进行限定,因而被诉侵权产品虽在该中间部分进行了改进,如前所述,仍不影响其侵权与否的判定。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一体铸焊的问题。

同样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未对此进行限定,小胡模具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一体铸焊,亦不影响其侵权与否的判定。

综上,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小胡模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权。

首先,关于侵权行为的类型。

小胡模具厂虽对原告海悦公司在证据保全过程中的代理人身份以及送货单、收据上“胡润健”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没有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和销售的事实,故小胡模具厂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和销售。

其次,关于许诺销售是否存在的问题。

本案中采购合同、公证书等证据均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交付价款、交付实物等,实际销售行为完成,海悦公司虽主张小胡模具厂还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海悦公司要求小胡模具厂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库存产品和专用机器设备的销毁问题。

因海悦公司未举证证明小胡模具厂上述物品的存在,其在一审庭审中主张专用机器设备系形成冷却设备凹形的机器,与涉案专利无直接关联,且小胡模具厂不认可库存产品和专用机器设备的存在,故对海悦公司要求小胡模具厂销毁库存产品和专用机器设备的诉请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小胡模具厂抗辩其系基于海悦公司的要求和诱导而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庭审询问,小胡模具厂所称海悦公司的要求就是参考海悦模具并用于超威,而不包括具体的图纸和参数等,在此情形下,小胡模具厂即完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证明其主观知晓海悦公司对应专利产品的具体要求且客观上完成了制造行为,因而该抗辩不能推翻其侵权行为成立的事实。

综上,小胡模具厂应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海悦公司虽然主张按照其所受损失和小胡模具厂所获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但其仅举证了小胡模具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2000元,对于其因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具体数量、小胡模具厂销售数量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计算权利人所受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利益。

经过一审庭审询问,海悦公司亦同意在无法计算上述数额时由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酌情确定数额。

尤其是考虑到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根据海悦公司提供的复核后更正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模具本体和冷却装置两部分,一体生产,小胡模具厂销售价格为12000元,而海悦公司自认销售价为13000元;

3.海悦公司通过采购合同方式直接从小胡模具厂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

4.双方当事人均位于长兴经济开发区,小胡模具厂系从事蓄电池设备、通用设备、机械零部件模具加工、销售等的个人独资企业;

5.海悦公司在本案为维护自身的权利支付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0元和公证费,公证费3000元用于在该院起诉的两起案件,基告海悦公司在庭审中同意两案分摊,故在本案中予以酌定。

此外,虽然小胡模具厂在一审庭审中提及会在庭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但因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在庭后既未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受理通知,亦未提供确有必要中止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小胡模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1120346126.6的“一种蓄电池铸焊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小胡模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悦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三、驳回海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海悦公司负担2340元,由小胡模具厂负担4210元。

本院二审期间,海悦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小胡模具厂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二为授权公告号为CN201644764U和CN201596763U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三为申请号为201110273810.0发明专利申请、证据四为证据三所涉发明专利申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所涉技术方案在申请时同时申请了两个专利,即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但是发明专利由于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驳回,故与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涉案专利也是无效的。

对于小胡模具厂提交的上述证据,海悦公司质证认为,专利的有效性问题应该在专利无效程序中解决,到目前为止,海悦公司并没有看到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文件,法院不应当考虑小胡模具厂提交的上述证据作为专利无效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小胡模具厂的上诉及海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是否有效及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有无不当。

一、海悦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涉案专利已经合法授权,并已履行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至今并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推翻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因此涉案专利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小胡模具厂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提出了异议,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四份证据,本院认为,专利的有效性问题应该在专利无效程序中解决,但小胡模具厂不仅在一审答辩期内未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甚至至今也未提交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文件;

而小胡模具厂提交的申请号为201110273810.0的发明专利申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并非驳回申请决定,并不能证明小胡模具厂所主张的“发明专利由于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驳回”的意见,同时即使上述发明专利的申请被驳回,由于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标准的不同,也不意味着相同实用新型专利必然无效。

因此对于小胡模具厂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提出的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授予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关于一审判决判定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包括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12000元,海悦公司在本案为维护自身的权利支付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和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万元并无不当。

小胡模具厂主张海悦公司“钓鱼取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小胡模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小胡模具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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