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930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永乐东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4815922-2。
法定代表人:钱恒荣,厂长。
委托代理人:夏顺慧、钱志震,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大鑫汽配商行。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号天德嘉兴汽配城*幢****号-1。
经营者:吕迎久,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秀洲区天城花园*幢***室。
公民身份号码:2310031969********。
委托代理人:冯小燕、范丹丹,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无锡柴油机厂)诉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大鑫汽配商行(以下简称大鑫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无锡柴油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夏顺慧,被告大鑫商行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燕、范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柴油机厂起诉称,原告无锡柴油机厂成立于2003年3月,系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权利人。
该商标由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申请,于2001年2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柴油机配件,柴油机等;
并于2011年8月6日被依法转让给原告。
2011年2月21日该商标得到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2014年12月20日“锡柴”商标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侵权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注册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注册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100000,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鑫商行答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确系原告销售。
被告的销售模式是购买者提出购买,被告方自嘉兴市汽车商贸园新世轴承汽配商行(以下简称新世商行)进货,因此并没有库存。
被告不知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也能说明合法来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7号公证书(第152685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为第1526858号商标注册权人。
2.(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8号公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3.(2016)锡证经内字第2099号公证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4.(2016)锡证经内字第2100号公证书(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
以上证据2-4共同证明商标具有知名度。
5.(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8095号公证书及封装实物,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大鑫商行提供如下证据:销售单;
用于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新世商行。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证据2-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系原件,记载的销售日期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能相互印证,结合被告经营者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核准注册第1526858号“锡柴”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配件,柴油机,发电机(组),曲轴,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2011年8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无锡柴油机厂。
2016年5月9日,根据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和原告的代理人邵和票在浙江省“嘉兴汽配城”标有“大鑫汽配”字样的商店,邵和票向该商店购买汽车配件,并从该购物地点现场取得加盖有“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大鑫汽配商行”印证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封装后,交由申请人保管,并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8905号公证书。
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75元。
庭审中经拆封公证实物,内有滤清器共3只,其中29D型号2只,有防伪标识;
36D型号1只,无防伪标识。
包装盒及包装袋上均印有“锡柴”字样。
原告陈述:正品的包装盒上均有防伪标识,通过发送防伪短信等方式可验证是否为正品,且以红色激光笔照射该防伪标识,会出现“XC“的字样;
而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和包装袋上均有“锡柴”及原告厂名等字样,但包装盒上却无防伪标识或者防伪标识通过照射未出现“XC”字样,且其包装及印刷均较为粗糙。
原告陈述:正品的出厂价为29D的29元,36D的40元。
被告于2016年5月2日向新世商行购买了锡柴29D滤清器5只,36D滤清器2只,每只20元。
原告已向本院以侵害商标为由起诉新世商行并主张新世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告与新世商行已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大鑫商行系吕迎久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零售;
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
本院认为,无锡柴油机厂系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无锡柴油机厂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外包装盒和外包装袋上的“锡柴”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销售的滤清器没有防伪标识或未通过防伪验证,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主张的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虽然提供了被控商品来源于新世商行,但其作为汽配行业从事十余年的经营者,仅自进价亦应知道其所销售的为假冒商品,故被告关于其应免除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已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且原告已起诉新世商行并获得赔偿的事实,本院对赔偿数额以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主,并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时间和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进货数量、销售利润等综合确定。
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的数额,但考虑到其已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为固定证据做了公证保全,所以对于其维权合理开支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予以酌情判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大鑫汽配商行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第1526858号“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大鑫汽配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700元,由被告杭州四环汽配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