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54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成福,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系吴江市松陵镇花六福超市实际经营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松陵镇花六福超市(以下简称花六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8日追加陈成福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花六福超市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陈成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1997年,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沐浴露、花露水等,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产品曾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5年12月2日,原告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陈成福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从吴江建华批发部购进,有合法来源,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原告没有维护市场,未告知我们所销售的产品为��权产品以及辨别的方法,故被告本身无过错,相反,原告不提前预防,一味事后打假,本身存在过错;
3.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不能提供现场录像,也未当面封存,可能存在掉包,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或盖章的票据,存在漏洞;
4.原告取证的十一家超市分布于西湖花苑的八个小区,被告进每家店的时间仅间隔约三四分钟,在店时间大约三四分钟,不符合实情,故认为公证取证存在虚假;5.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04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做出,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的两瓶“六神”沐浴露,与本案无���,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的吴江市松陵镇华东商业城建华百货商行的营业执照及“建华百货”的送货单一张,虽然被告提交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做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沐浴露、花露水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2日约十时四十一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与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西湖花苑西区649号的“六福超市”(超市内放有“吴江市松陵镇花六福超市花富兰”字样的证照),陈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并当场取得收款小票一张。
约十时四十三分离开该超市,陈风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一起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5年12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周明来到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随后,公证员周莹和公证员助理朱冠华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公证员周莹及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使用公证处设备对上述取得的票据和产品鉴别书进行复印,对现场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
2016年1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0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产品鉴别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上述产品的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上海家化公司标准不符合,系假冒产品。
庭审中,本院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标注“六神”花露水一瓶(195ML),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瓶身正面标有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瓶颈、瓶盖、瓶底等部位标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仅排列方式不同。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侧面防伪线与正品不同,正品防伪线有凹凸感,且印有六神商标,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线则均没有,正品上标注有使用期限及编号,而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
此外,上海家化公司的代理人还指出该瓶花露水气味也与正品存在区别,系假���产品。
为了解包括花六福超市在内的十一家超市的位置,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至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西湖花苑西区进行查看,经勘验,虽然上述超市分散于西湖花苑西区的五个不同区域,但其相隔距离较近,车程三四分钟可达,且均位于主干道两侧,较为醒目。
另查明,花六福超市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许可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零售等,登记资金数额10000元,登记经营者姓名为花富兰,陈成福陈述其于2015年10月向花富兰承包该超市,其为实际经营者。
陈成福另提交吴江市松陵镇华东商业城建华百货商行营业执照及盖有“吴江市松陵镇华东商业城建华百货商行”印章的送货单一张,以证明其合法来源,陈成福指出该送货单中“大六神”即为涉案产品。
再查明,原告提交票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04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花六福超市内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由被告销售。
至于被告提出的公证人员未当面封存等的抗辩意见,对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瓶身正面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瓶颈、瓶盖和瓶底等部位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而被控侵权产品在防伪标识、批号上均与正品存在区别,且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陈成福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商品是销售者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提供者,2、销售者对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中,被��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为吴江市松陵镇华东商业城建华百货商行的送货单,而该份送货单未注明时间,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且送货单上记载的仅为“大六神”既无产品具体名称,也无规格型号,无法确认其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唯一对应性。
退一步讲,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确实来源于吴江市松陵镇华东商业城建华百货商行,本案中,“六神”花露水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陈成福作为超市经营者,理应对其真伪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和鉴别能力。
而被控侵权产品在用于鉴别真伪的防伪线上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且瓶身未标注批号(使用期限),均属较为明显的差别,对此,被告陈成福未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存在主观过错,故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成福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成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7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陈成福负担4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