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1468号罪犯刘照,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瑞昌市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甬镇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
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0元予以追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刘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照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0元未退缴,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30000元,尚有人民币670000元未缴纳。
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获2015年年度记功、年度优秀学员、12月单项表扬。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巨额违法所得及大部分罚金未退缴,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照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