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证保42号申请人:宁波易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郑亚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金华,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家旺厨具厂。
住所:宁波市鄞州区。
投资人:陈自力,该厂厂长。
申请人宁波易之机械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家旺厨具厂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涉嫌侵害申请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牵引轮机构,且该证据以后难以取得为由,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涉嫌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358566.7、名称为“房车或游艇的牵引轮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等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涉嫌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358566.7、名称为“房车或游艇的牵引轮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进行证据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扣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家旺厨具厂涉嫌侵害申请人宁波易之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358566.7、名称为“房车或游艇的牵引轮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控侵权若干,并对其库存的被控侵权牵引轮机构、专用模具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