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民三知初字第60号原告: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祁玉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耀竹、陈双春,辽宁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海路以北、204国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李学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艳红,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兖州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董家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别金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耀竹、陈双春,被告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红、被告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别金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金杯”及图形的中国驰名商标,2002年6月30日其授权被告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车辆制造总厂使用涉案商标,2007年1月始,不再允许上述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2007年1月后被告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汽车上继续使用涉案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截止2010年1月17日共生产销售侵权车辆3607台,造成原告损失21208698元,另支出维权费用618202元。
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使用涉案“金杯”及金杯图形商标,并赔偿其损失21208698元及维权费用6182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涉案商标使用权是商标权人即原告作为投资方式,出资至被告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在生产销售的车辆上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故不应赔偿。
被告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其具有被告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授权,其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车辆,不构成侵权,且其提供了涉案车辆的合法来源,即便侵权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时效的意见同被告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289173号注册商标即涉案商标金杯牌及杯形图案的注册人沈阳汽车工业公司,使用商品为第十九类汽车,有效期为1987年至2017年6月。
1995年1月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一汽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6月5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即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使用权于1998年12月4日已投入到沈阳一汽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2013)日民三知初字第61号判决对涉案商标使用权已作为注册资本投入被告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作了论述及认定。
另,被告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车辆上使用了涉案商标,被告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销售了带有涉案商标的车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工商登记档案、商标注册证、公司的章程、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合同、公司清算协议及多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涉案289173号注册商标即涉案商标金杯牌及杯形图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以该商标使用权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被告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在生产的车辆上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销售被告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涉案商标的车辆亦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原告对二被��的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935元,由原告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