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张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莞城逸文文具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郑乙玲,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阳县。
被告:深圳市金隆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大埔。
法定代表人:刘兴元,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杏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科诉被告东莞市莞城逸文文具商行、深圳市金隆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晓聪,被告深圳市金隆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杏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东莞市莞城逸文文具商行(以下简称逸文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72004××××.6的“吊绳固定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20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取得任何授权,擅自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
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逸文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库存销毁;
金隆兴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将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
2、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包括调查取证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逸文商行未到庭,无答辩。
金隆兴公司辩称:1、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是一种公知技术,金隆兴公司使用的是公知技术,金隆兴公司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不构成侵权。
2、这款产品是很低值的,金隆兴公司生产了一批之后,就再没有生产过。
原告的赔偿诉求明显过高,不具有合理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72004××××.6、名称为“吊绳固定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20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6年2月1日。
原告明确本案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4,内容如下:1.一种吊绳固定夹,由第一夹持片和第二夹持片组合形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第二夹持片至少成型有一组互相吻合的插接结构,两夹持片配合形成有吊绳通道,第一、第二夹持片上下夹持将由通道穿过的吊绳夹持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绳固定夹,其特征在于:于所述的吊绳通道中设有夹持吊绳的定位齿。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吊绳固定夹,其特征在于:于第一夹持片四角处成型插接端子,于第二夹持片设置两平行的侧壁,侧壁上成型有与第一夹持片上插接端子对应的插孔,该两侧壁、第二夹持片内底面与第一夹持片形成吊绳通道;
于第一夹持片及第二夹持片上相向成型有相互错位的定位齿。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吊绳固定夹,其特征在于:于所述吊绳通道内还设有一组插接结构,即于第一夹持片中部设置端子,于第二夹持片中部对应该端子成型一插座,对应于吊绳上开设有供所述插座穿过之插孔。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作出的(2014)粤莞东莞第02315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
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9月3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东莞市××路和××文具市场内一个门口“逸文文具”的商店,购买了“金隆兴金属橄榄扣挂绳10MM”、“金隆兴直身扣挂绳15MM”各一包,支付了人民币现金41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为“东莞市莞城逸文文具”,并拿得商家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收款收据》及名片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物交给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的过程。
2、注册商标查询结果一份,证明“Glosen”商标已注册,申请人为金隆兴公司。
原告拟以上述证据证明逸文商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金隆兴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庭审中当众打开原告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装箱,可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包,被诉侵权产品上有“Glosen”字样。
公证封存的信封内有收款收据一张(A0210吊绳10条,A0200吊绳20条,合计41元),上盖有东莞市莞城逸文文具专用章;
另有郑乙玲的名片一张,上写逸文文具批发行,并有联系地址、手机、电话、传真。
金隆兴公司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是金隆兴公司的商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金隆兴公司生产,并提供给逸文商行销售的。
经比对,原告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由第一夹持片和第二夹持片组合形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第二夹持片至少成型有一组互相吻合的插接结构,两夹持片配合形成有吊绳通道,第一、第二夹持片上下夹持将由通道穿过的吊绳夹持固定。
2、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绳通道中设有夹持吊绳的定位齿。
3、被诉侵权产品于第一夹持片四角处成型插接端子,于第二夹持片设置两平行的侧壁,侧壁上成型有与第一夹持片上插接端子对应的插孔,该两侧壁、第二夹持片内底面与第一夹持片形成吊绳通道;
于第一夹持片及第二夹持片上相向成型有相互错位的定位齿。
4、被诉侵权产品于所述吊绳通道内还设有一组插接结构,即于第一夹持片中部设置端子,于第二夹持片中部对应该端子成型一插座,对应于吊绳上开设有供所述插座穿过之插孔。
结论:被诉侵权产品全部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金隆兴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全部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时皮带的带扣结构,属于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
对此,原告认为:1、皮带扣没有上下夹持形成通道,只是通过旋转,在旋转轴上形成咬齿,所以皮带设计的结构技术与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
2、皮带的结构所处的技术领域与本案中的文具用品也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不能进行比对。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为公证费500元,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为证。
因(2014)粤莞东莞第023151号公证书还在本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77号案用以指控相同被告的另一侵权行为,原告提出的上述公证费500元与该案分摊,即每案250元。
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逸文商行成立于2004年8月16日,资金数额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文具、办公用品。
金隆兴公司成立日期于2006年8月4日,注册资金为1080万元。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及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注册商标查询结果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72004××××.6、名称为“吊绳固定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20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产品实物及注册商标查询结果等系列证据,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金隆兴公司生产、销售给逸文商行,再由逸文商行销售的。
金隆兴公司亦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并合理推定逸文商行库存侵权产品,金隆兴公司存有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4。
经比对,原告及金隆兴公司对被诉侵权吊绳固定夹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皮带的带扣结构即公知技术。
对此本院认为,金隆兴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论证其观点,且皮带设计的结构技术与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同时,皮带的结构所处的技术领域与本案中的文具用品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不能进行比对。
金隆兴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应用的是公知技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结合前述的比对结论,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范围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逸文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销售了侵权产品,金隆兴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均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逸文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金隆兴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具体至金隆兴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250元。
证据保全公证为原告维权之必需,经审查原告该费用支出真实、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金隆兴公司侵权行为涉及生产和销售、金隆兴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金隆兴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具体至逸文商行,虽然逸文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已认定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金隆兴公司生产,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逸文商行提出过投诉或警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逸文商行虽销售侵权产品,但无主观故意且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逸文商行无需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逸文商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逸文商行虽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并非可完全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第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据此,逸文商行仍需适当分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发生之合理费用。
如前所述,原告本案的合理费用支出为250元,本院根据逸文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确定其应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1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予以驳回。
此外,因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各自承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深圳市金隆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张科专利号为ZL20072004××××.6、名称为“吊绳固定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东莞市莞城逸文文具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张科专利号为ZL20072004××××.6、名称为“吊绳固定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被告深圳市金隆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科经济损失65000元;
4、被告东莞市莞城逸文文具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科维权费用支出1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科负担400元,被告深圳市金隆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