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154号原告:宁波日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蔡明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达,上海泰能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刘维华,无固定职业。
原告宁波日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鼎公司)为与被告刘维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8月29日分别进行了庭后质证。
原告日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达、被告刘维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鼎公司诉称:原告拥有一项名称为“一种防水电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32054××××.5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30日,已于2014年1月8日获得授权,目前仍有效。
被告原系原告日鼎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6月1日起在原告单位担任管理类岗位,从事模具设计工作,直到2014年5月离职,在此期间,被告接触并了解涉案专利技术。
原告发现: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7月2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分别与张先生签署被诉侵权产品的2份模具制造合同,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同样的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授权。
原告进一步发现:被告于2015年2月向奉化市川野电子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公司员工江滨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开模具生产制造,另发现在行业展会上、淘宝和阿里巴巴上出现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多家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离职后一年内个人申请涉案专利,根据专利法规定应属于职务发明,被告生产制造并向奉化市川野电子有限公司和其员工江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一种防水电连接器”ZL20132054××××.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维华答辩称: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申请的专利系国家认可并合法授予的;
2.模具是宁波润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发包给张安平开具,模具系被告设计开发,且被告和日鼎公司的劳动合同未写明在合同期间后有保密的义务,被告不承担保密的义务;
3.行业展会上的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是他人模仿被告产品参展或者销售的,淘宝和阿里巴巴出现的二十多家产品亦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销售,也没有委托他人销售或展出被诉侵权产品;
4.被告的过错仅在于不知晓“公司人员离职后一年内所设计、发明的专利,如申请专利归原公司所有”,在知晓后已停止了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5.上海律师事务所发出的三份律师函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和奉化市川野电子公司专利侵权的案子已经达到谅解,责任就此终止;
6.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日鼎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ZL2013205401875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拟证明:专利号为ZL2013205××××5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防水电连接器”已于2014年1月8日授权,日鼎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
3.模具制造合同,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被告申请的专利号为201420430081.4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本,拟证明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同样的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获得授权;
5.宁波市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进行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立案通知书、口头审理通知书、承诺书、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向宁波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申请,并证明被告向奉化市川野电子有限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6.展会上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在展会上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7.原告向淘宝网投诉后涉案侵权产品下架记录,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淘宝和阿里巴巴网站上多家公司的侵权产品请求下架,并取得成功;
8.3份律师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事务所发出律师函;
9.被告申请的专利号为201420430081.4的实用新型专利被无效的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专利号为201420430081.4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且该实用新型专利被全部无效;
10.发票,拟证明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原告付出的费用;
11.专利证书,拟证明无效决定书里面提到过的公告号所对应的专利就是申请的该专利。
被告刘维华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由法院审核;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证据6不是被告销售的产品,被告刘维华没有卖过产品,也没有去展销过,对这个情况不清楚;
证据7是案外人销售的,与被告无关;
证据8的律师函没有收到过;
对证据9,被告至今未收到过这份决定书,被告仅知晓原告就被告的专利在申请无效,但不清楚无效决定是否下发;
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刘维华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润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解散、清算及注销的决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拟证明宁波润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2.备忘录,拟证明被告已经将专利转给江斌,江斌承诺所有责任由其承担;
3.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工作职责,被告未跟原告签订保密协议;
4.法律服务合同,拟证明专利转让给江斌的时候,江斌聘请了律师;
5.权属确认书,拟证明被告是通过张安平将专利转给江斌的;
6.实物一个,拟证明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专利完全不同。
原告日鼎公司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经庭上确认,证据1中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据5权属确认书是原件,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他证据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11,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鉴于其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鉴于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鉴于该决定在网上可公开查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据5权属确认书,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宁波润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被告已将相关专利转让的事实,对本案审理并无实质影响。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鉴于其提供的均为复印件,且对本案审理并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告日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防水电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授权公告号为CN203386977U,专利号为ZL20132054××××.5,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4。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2、4的内容为:1.一种防水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整体呈圆柱形的公头及母头,所述公头可拆卸地套接在所述母头的端部,所述公头内设有公头绝缘体,所述公头绝缘体上设有公头导体针,所述母头内设有母头绝缘体,所述母头绝缘体上开设有与所述公头导体针对应的插孔,所述插孔内设有母头导体针,所述母头的侧壁设有按键,所述按键的一端设有卡扣,所述公头的内壁设有与所述卡扣对应的卡槽,所述公头与所述母头的接触面之间设有密封垫。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水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母头的端部沿轴线向外延伸形成连接部,所述公头的端部向内凹形成用于容纳所述连接部的连接腔,所述连接部的直径小于或等于所述连接腔的内径,所述连接部的根部和端部均开设有环形凹槽,所述环形凹槽内配设有密封圈。
4.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防水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的侧壁沿轴线方向设有定位凸起,所述连接腔的内壁沿轴线方向对应地设有定位凹槽。
2015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具体结论是: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被告提供的实物)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1、2、4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原告认为二者没有区别,构成相同或等同。
被告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4没有创造性,二者相同的设计特征是惯常设计,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母头的连接部根部凹槽中的圈不是密封圈而是缓冲装饰圈,授权专利母头的连接部根部凹槽中的圈是密封圈;
2.被诉侵权产品母头的连接部端部没有环形凹槽,但在公头底部放有密封圈,而授权专利母头的连接部端部有环形凹槽,没有密封圈;
3.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堵头,授权专利没有。
2014年6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张军峰签订两份《模具制造合同》。
一份合同涉及的模具名称为:防水卡农罗套、防水卡农包胶、3p公母塑胶、防水夹线爪、4p5p公母塑胶、母头公头,金额共计66000元,另一份合同涉及的模具名称为铝合金公母头加按钮(模穴一出四、模芯材料H13、普通模架、金额12000元)。
2014年7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张军峰签订一份《模具制造合同》,该合同涉及的模具名称为:锌合金、锌合金(盖)、经济型:公母外壳、外壳、尾套+堵头、夹线爪、插座公头、垫片、插座母头塑粒、母头芯壳,金额共计124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制造涉案产品,2015年2月份停止制造,大概生产了1000多个左右,并先后将上述产品分别提供给奉化市川野电子有限公司、北仑精益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北仑甬仑电子有限公司。
另,被告在庭审中明确“锌合金公母头加按钮”是涉案专用模具,其余模具都是通用的。
被告曾于2014年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防水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1420430081.4,于2015年1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上述专利无效。
2015年1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3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142043008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理由是其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6页载明:20142043008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3386977U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在于:公头还包括堵头,按键的末端与堵头配合,按键与堵头容纳在第一壳体的凹槽中……证据1已经公开了按键容纳在母头的侧壁中,而按键的末端和母头的侧壁正是这样的链接或交界处,为了使按键末端和母头侧壁足以满足防水的要求,在按键末端加设堵头,使得按键末端和母头侧壁通过堵头紧密配合以达到防水要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原告曾于2015年2月12日就涉案专利向宁波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侵犯专利权纠纷处理请求,宁波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后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审理笔录第3页奉化市川野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江滨答辩称“奉化市川野电子有限公司没有模具,模具在刘维华处,奉化市川野电子有限公司未销售过该产品,代理人江斌以个人名义销售过100件产品”。
2015年8月13日,江斌出具承诺书:经过宁波市知识产权局口头审理侵犯专利权(一种防水电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32054××××.5号)纠纷处理庭审后,我代表奉化市川野电子有限公司承认侵犯日鼎公司上述专利,并承诺从今天起停止生产和销售,如有继续生产或销售该专利产品的行为,赔偿请求人壹拾万元整。
上海泰能知识产权曾开具五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均为原告,分别为专利行政处理50000元(2015年2月10日)、专利诉讼费70000元(2016年1月6日)、律师函4000元(2015年8月3日)、评价报告7000元(2015年6月19日)、专利无效请求费50000元(2015年5月8日)。
本院认为,原告日鼎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2054××××.5、名称为“一种防水电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被告提供的实物)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本院注意到,二者均为防水连接器,相同点在于:1.整体呈圆柱形,包括公头、母头两部分,公头可拆卸地套在母头的端部,公头内设有公头绝缘体,公头绝缘体上设有公头导体针,母头内设有母头绝缘体,母头绝缘体上开设有与公头导体针对应的插孔,插孔内设有母头导体针,母头的侧壁设有按键,按键的一端设有卡扣,公头的内壁设有与卡扣对应的卡槽。
2.母头的端部沿轴线向外延伸形成连接部,公头的端部向内凹形成用于容纳连接部的连接腔,连接部的直径小于或等于连接腔的内径,所述连接部的根部均开设有环形凹槽,环形凹槽内配设有密封圈。
3.连接部的侧壁沿轴线方向设有定位凸起,连接腔的内壁沿轴线方向对应地设有定位凹槽。
二者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按键尾端设有一个堵头,授权专利在权利要求中并未提及堵头;
2.被诉侵权产品母头的连接部端部没有环形凹槽,其密封圈系放在公头底部,而授权专利母头的连接部端部有环形凹槽,凹槽内配有密封圈。
关于堵头问题,本院注意到,273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载明:为了使按键末端和母头侧壁足以满足防水的要求,在按键末端加设堵头,使得按键末端和母头侧壁通过堵头紧密配合以达到防水要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因此,鉴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提及堵头,且安装堵头以达到防水目的系惯用手段,故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安装堵头,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实质性影响。
关于凹槽和密封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授权专利采用的是基本相同的手段,无论密封圈是放在母头连接部端部凹槽还是公头底部,两者实现相同的功能即密封;
两者达到相同的效果,均取得了防水效果;
且该手段的替代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据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2014年,被告刘维华先后与案外人张军峰签订数份《模具制造合同》,其中包括涉案专用模具“锌合金公母头加接钮”。
另,被告刘维华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制造涉案产品,2015年2月份停止制造,大概生产了1000多个左右,并先后将上述产品分别提供给奉化市川野电子有限公司、北仑精益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北仑甬仑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在庭审中亦抗辩称其系按江斌要求提供上述产品,其并未实施销售行为,其行为系免费提供样品以推广产品。
本院注意到,被告生产并提供给他人的产品多达1000多个,已明显超出免费赠送样品的数量,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系接受他人委托实施,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模具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刘维华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委托他人制造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铝合金公母头加按钮)以及库存的制造侵权产品的零部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是否合理。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制造规模等,酌定赔偿数额。
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间为2013年8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涉案产品销售价格较低;
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部分,本院酌定赔偿额为8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日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20540187.5、名称为“一种防水电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刘维华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铝合金公母头加按钮)以及库存的制造侵权产品的零部件;
三、被告刘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日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宁波日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宁波日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被告刘维华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多退少补),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审 判 员 陈佳强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