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62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小��文化,户籍所在地沙洋县。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经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衍祥,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林某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林萍、代理检察员余耀勇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及辩护人常衍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未获得“雷某雷士��“NVC”“三雄·极光”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以中山市横栏镇六沙新村一街31号为据点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灯盘、镇流器等产品。
2015年10月30日晚上,公安人员在上述工厂内将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抓获,当场缴获假冒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灯具及配件(共价值人民币299235元)、商标标签43190个、生产工具一批。
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惠州雷某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雷士公司)出具的报案书及授权委托书、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雄极光公司)出具的投诉书及授权委托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搜查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办案说明、关于曹华清曹某甲的立功表现说明、关于王某2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的案件侦办情况说明、雷某雷士公���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雷某雷士荣获驰名商标的证明、商标注册证、雷某雷士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产品鉴定证明、产品价格证明、三雄极光公司的营业执照、关于认定三雄极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三雄极光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产品价格证明、证人王某2王某某的农业银行流水清单、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人王某2王某某的通话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二份、证人王某2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仝某博仝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曹某,4曹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辩称: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现场查获的很多东西是配件,不是成品。
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
中山市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事实大相径庭,与事实不符,其鉴定结论主要依据受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进行鉴定,作为受害方出具的价格偏高实属正常。
辩护人对与被扣押产品相同型号的正品的价格进行了调查,发现正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均低于鉴定价格。
价格鉴定结论中的320套吸顶灯是在王某2王某某处查获,与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无关,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王某2王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影响不大,现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已经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的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发票两张,证实鉴定机构出具的单价高于市场的零售价格。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未获得“雷某雷士”“NVC”“三雄·极光”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以中山市横栏镇六沙新村一街31号为据点,生产假冒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灯盘、镇流器等产品。
2015年10月30日晚上,公安人员到上述工厂内将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灯具及配件、商标标签43190个及作案工具一批。
经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灯具及配件共价值人民币299235元。
又查明:商标注册号为第3010353号“雷某雷士”商标的权利人是雷某雷士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经续展有效期截至2023年4月13日止,该商标于2008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类照明器上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商标注册号为第3010373号“NVC”商标的权利人是雷某雷士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经续展有效期截至2023年3月20日止。
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雷某雷士”“NVC”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权利人雷某雷士公司出具产品鉴定证明称,在中山市横栏镇六沙新村一街31号查获的标有“雷某雷士”“NVC”商标的灯具产品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雷某雷士公司未授权��告人曹华清曹某甲生产、销售假冒“雷某雷士”“NVC”注册商标的产品。
商标注册号为第3946387号“三雄·极光”商标的权利人是三雄极光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注册有效期截至2016年3月6日止。
商标注册号为第3082907号“三雄·极光”商标的注册人是三雄极光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9类,经续展有效期截至2023年5月13日止,该商标于2010年1月1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9类节能电子镇流器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雷某雷士公司出具的报案书、授权书证实,2015年9月30日,雷某雷士公司接到群众举报称,在中山市横栏镇有人生产、销售假冒“雷某雷士”“NVC”商标的灯具产品,经该公司调查,侵权产品主要包括灯盘、LED、T5支架,涉案金约200000元。
2015年10月2日,雷某雷士公司接群众举报称,在中山市横栏镇六沙新村一街31号的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违法生产假冒“雷某雷士”“NVC”商标的产品,金额接近500000元。
2.三雄极光公司出具的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证实,有人在中山市横栏镇六沙新村一街31号生产销售假冒“三雄·极光”商标的灯具产品。
3.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30日晚上,接雷某雷士公司和三雄极光公司的报案,在中山市横栏镇六沙新村一街31号有人生产销售假冒上述两个公司品牌的灯具,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并缴获涉案灯具及作案工具一批。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搜查照片证实,在现场扣押了雷某雷士品牌的36W的灯盘300个,18W的灯盘120个,T5工程型电子镇流器182个,T8工程型电子镇流器249个,LEDT8支架13个,36W灯盘包装箱330个,18W灯盘包装箱270个,吸���灯1个及标签33500个;
扣押了三雄极光品牌的T8灯盘330个,标准型T8电子镇流器133个,商标标签9690个;
手压机2台,手压机配件4块,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屏各1台,EPSON彩色打印机1台。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犯罪现场位于中山市横栏镇六沙新村一街31号。
6.办案说明证实,在2015年10月30日向证人王某2王某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人员,因为没有详细身份信息,因此未能抓获归案。
7.关于曹华清曹某甲的立功表现说明、关于王某2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的案件侦办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在抓捕王某2王某某的过程中发挥了较大作用,但因为证据不足,王某2王某某尚未被提起公诉。
8.雷某雷士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雷某雷士荣获驰名商标的证明、商标注册证证实,被害单位雷某雷士公司的主体情况以及商标注册情况。
9.雷某雷士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产品鉴定证明证实,雷某雷士公司未授权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生产、销售标有“雷某雷士”“NVC”商标的灯具,在中山市横栏镇六沙新村一街31号查获的产品均为侵权产品。
10.产品价格证明证实,雷某雷士品牌灯具的价格。
11.三雄极光公司的营业执照、关于认定三雄极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实,三雄极光公司的主体情况以及商标注册情况。
12.三雄极光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证实,三雄极光公司未授权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生产、销售三雄极光品牌的灯饰,在中山市横栏镇六沙新村一街31号查获的产品均为侵权产品。
13.产品价格证明证实,三雄极光品牌灯具的价格。
14.证人王某2王某某的农业银行流水清单证实,证人王某2王��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曾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名下的账户转账800元。
15.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证人王某2王某某名下的账户向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名下的账户分22次转账存入151831元,22次转账的备注标有定金、灯盘货款、3*40W格栅灯货款、8.12货款、9月份之前的货款等。
16.证人王某2王某某的通话清单证实,证人王某2王某某于2015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多次与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联系。
17.中价鉴字(2015)16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在证人王某2王某某处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共价值人民币68472元。
18.中价鉴字(2016)8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在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处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299235元。
19.证人王某2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证实,2015年10月30日晚上9时30分,我和司机驾驶货车在横栏镇胜腾物流园准备给客户发货我和司机驾驶货车在某物流园准备给客户发货,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侵权产品一批,在被抓当天,我曾电话联系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要求购买110个18W的雷某雷士照明灯盘,约定进货价65元,我是第一次向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购买假冒雷某雷士照明的灯具。
我能指认出被抓获的地点和被缴获的假冒雷某雷士的灯具。
20.证人仝某博仝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出租货车司机,一名男子租我的车到古镇镇海洲村国际物流园门口附近从一辆汽车上搬货到我的车里,然后送到横栏镇胜腾物流园门口后被抓获然后送到某某物流园门口后被抓获。
我能辨认出王某2王某某就是租我车的人。
21.证人曹某,4曹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的工���位于中山市横栏镇六沙新村一街31号一楼的出租屋内,主要销售灯具,客户需要购买灯具时,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就到其他地方找来一些没有商标的灯具,贴上商标后再出售,从什么地方购买的灯具我不清楚,贴的商标有的是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在外面购买的,有的是他自己用打印机打印的。
该厂开了大约半年,只有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一个人,出货量不是很大。
22.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第一份笔录中,我从2015年5月开始生产假冒雷某雷士照明公司、三雄极光照明公司的产品,我是通过在其他工程购买没有标签的LED线路灯盘回来贴标签和打标签在灯盘上,然后销售,我假冒雷某雷士照明的灯盘有两款,贴标签后的售价分别为52元和43元,三雄极光的格栅灯盘贴标签后的售价为26元。
其他笔录中,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雷某雷士36W��灯盘300个,18W灯盘120个,T5电子镇流器182个,T8电子镇流器249个,36W的灯盘包装箱330个、18W的包装箱270个,标签33500个,吸顶灯1个,查获假冒三雄极光的T8灯盘330个,是王某2王某某介绍我做这个行业,我生产的假冒灯饰产品主要卖给王某2王某某,我按照要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完成后按照约定的时间到物流园,王某2王某某接货后当场付现金给我。
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根据民警的指示继续与王某2王某某交易,我把约定的地点告诉民警,后来听说王某2王某某在胜腾物流园被抓获。
我能辨认出我的工厂位于中山市横栏镇六沙新村一街31号,并指认出被缴获的侵权产品等物。
23.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的户籍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以及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本院分析如下:1.对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及辩护人所提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单价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在供述中陈述了其销售产品的单价,但仅有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的陈述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侵权产品进行价格鉴定,因涉案物品均无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价格鉴定部门通过市场调查并结合被害单位雷某雷士公司提供的有关价格证明材料等资料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以此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对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及辩护人的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所提在王某2王某某处查获的320套吸顶灯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未包含该批假冒灯具。
3.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王某2王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影响不大,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辩护人请求以此对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并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过上述分析,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鉴于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华清曹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假冒“雷士”“NVC”“三雄·极光”商标标识的灯饰、包装箱、标贴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