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997号之一原告:程瑞琪,男,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邹区舜源灯饰经营部。
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邹区灯具城中区2幢16、18号。
经营者:徐乾土,该经营部负责人。
被告:余姚市舜源灯具厂。
经营场所: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湖东村石家。
经营者:柴国林,该厂厂长。
被告:余姚市欧源太阳能灯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湖东工业园4号。
法定代表人:柴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程瑞琪与被告常州市武进邹区舜源灯饰经营部、余姚市舜源灯具厂、余姚市欧源太阳能灯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程瑞琪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瑞琪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共计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程瑞琪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