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545号原告:台山市古树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水步镇冈宁村委会冈宁工业区***号。
投资人:叶毅雄,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郑雅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生佳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幸福路东六巷*号。
投资人:郭学声,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陆晓莲,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祥坤,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台山市古树灯饰厂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生佳电器厂(以下简称生佳电器厂)、聂祥坤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投资人叶毅雄和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西美、郑雅铟,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生佳电器厂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陆晓莲及被告聂祥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山市古树灯饰厂诉称:叶毅科于2010年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仿树木灯饰”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020202933.6。
叶毅科与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一份专利独占许可协议,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并授权原告有权使用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进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相关产品。
被授权人在使用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过程中,如果发现第三人具有违法使用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的,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人的名义通过调解、诉讼等方式提起索赔,授权的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4日止。
经原告实地考察发现被告生佳电器厂生产的仿树木灯饰侵权,经比对,在物理结构、外观造型、尺寸大小、工业应用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都一致。
被告生佳电器厂作为生产厂家,大肆生产、对外销售和原告专利权产品完全相同的侵权产品。
由于被告生佳电器厂侵权产品低价投放市场,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致使原告的销售量大幅度降低,专利产品的价格也受到很大影响,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与市场影响。
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生佳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权行为,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图纸等生产工具,并销毁所有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生佳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3、判令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9450元由被告承担;
4、判令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生佳电器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生佳电器厂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聂祥坤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指控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生佳电器厂、聂祥坤有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被告生佳电器厂答辩称:一、该厂没有生产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公证购买的实物是从该厂购得的,但该厂并未生产或对外销售。
该厂与原告一直有贸易往来,被诉侵权产品���面的配件都是在原告处购买的;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聂祥坤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给被告生佳电器厂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第1693666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仿树木灯饰”,发明人为叶毅科、叶毅雄,专利号为ZL201020202933.6,专利申请日2010年5月25日,专利权人为叶毅科,授权公告日2011年2月9日,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4月22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仿数目灯饰,包括仿真树杆(1)、仿真树枝(2)、仿真树叶(3)、主电线电缆(4)、分支电线(5)和连接分支电线(5)的光源体(6),仿真树杆(1)包括树杆造型支架(7)和仿树皮包覆层(8),其特征在于:树杆造型支架(7)上连接有树枝支架插接管(9),仿真树枝(2)包括有主枝杆(20)、分枝杆(21)和仿真树枝表皮(22),主枝杆(20)的端部固定有与树枝支架插接管(9)对应的插接套(23),主枝杆(20)通过插接套(23)插接在树枝支架插接管(9)上,主枝杆(20)上的分支电线(5)前端伸入至插接套(23)的内腔中,仿真树杆(1)的主电线线缆(4)从树枝支架插接管(9)内伸出,分支电线(5)和主电线先看(4)之间的接驳处在插接套(23)的内腔与树枝支架插接管(9)的内腔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仿树木灯饰,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套(23)与树枝支架插接管(9)之间有锁紧装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仿树木灯饰,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紧装置包括在插接套(23)的径向位置上的拧接孔(24)和相应的拧紧螺栓(25),插接套(23)套在树枝支架插接管(9)上之后,拧紧螺栓(25)转动拧进拧接孔(24),前端抵接树枝支架插接管(9)的外壁。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仿树木灯饰,其特征在于:分支电线(5)和主电线线缆(4)之间通过插头、插座接驳连接,并由锁定机构固定。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仿树木灯饰,其特征在于:所述仿真树枝表皮(22)为缠绕物,缠绕在主枝杆(20)、分枝杆(21)上,并将分支电线(5)覆盖。
6、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5所述的一种仿树木灯饰,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枝杆(20)的底部为空心管,分支电线(5)的前端从该处底部空心管的连接孔(26)中伸入至插接套(23)的内腔中。
2015年12月8日,叶毅科签署了《委托书》,委托叶毅雄全权代理涉案专利侵权维权相关事宜,委托权限包括代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等相关事宜,代签或收公证文书,代为缴纳公证费等,代为起诉、应���、申请证据保全等。
委托期限自该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诉讼完毕之日止。
同日,广东省台山市公证处作出(2015)粤江台山证字第044962号《公证书》对该委托书予以公证。
2015年12月24日,叶毅科向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金顺和公证人员何流跟随叶毅科的指定购买人欧嘉敏来到中山市小榄镇一处顶层立有“生佳”标志的楼房,公证人员对该楼房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摄。
随后,三人进入该楼房三楼,欧嘉敏向该楼房内的工作人员出示了编号NO.3810781《收据》一张,工作人员带领欧嘉敏来到该楼房二楼,货物已摆放在电梯口处,欧嘉敏验货完毕后,工作人员向欧嘉敏退回少量先进,并递给欧嘉敏一份编号NO.8909335《中山市生佳照明有限公司发货单》一式二联及编号NO.8101398《收据》一张,同时收回了编号NO.3810781《��据》。
公证人员对上述提货过程进行了拍照。
提货结束后,所提取的货物由公证人员运回公证处进行封存、拍照。
2016年1月7日,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作出(2016)粤中桂山第91号《公证书》,对上述提货过程予以证明。
2016年2月24日,叶毅科签署《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相关产品,许可类型为独占实施许可,原告如发现第三方具有违法使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的,可以原告的名义或叶毅科的名义通过调解、诉讼等方式提起索赔,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
2016年2月25日,广东省台山市公证处作出(2016)粤江台山证字第005842号《公证书》,对叶毅科签署《授权书》的过程予以公证。
2016年2月24日,叶毅科(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协议》,约定叶毅科同意并授权原告在��国大陆范围内独占实施使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项目,生产、销售、出口专利产品,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
该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第三方提出侵权的控诉或第三方侵犯了本合同项下由乙方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则均由乙方负责到庭应诉或提起侵权事实,甲方授权乙方全权狐狸有关专利侵权的诉讼事宜。
”2016年2月25日,广东省台山市公证处作出(2016)粤江台山证字第005843号《公证书》,对该协议予以公证。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仿树木灯饰一个,被封存物品中还有:NO.3810781《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四季梁小姐样品高仿真树高1.3m×宽1.1m256灯¥833元含增值税发票24号之前交货”,收款单位公章为“中山市生佳照明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NO.8909335《中山市生佳照明���限公司发货单》一式二联(内容为“收货人梁小姐型号CF2-A001品名高仿真树灯珠数量256灯高度*宽度1.3×1.1电压110V颜色暖+绿数量1单价750金额750备注”自提合计75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为“中山市生佳照明有限公司”),NO.8101398《收据》一张(时间2015年8月30日,内容为“今收到梁小姐样品货款750元高仿真1.3m×1.1256灯暖+绿金额750元”,收款单位盖章“中山市生佳照明有限公司”),以及贴有公证处封条的数据光盘一张。
原告指控“中山市生佳照明有限公司”即为本案被告生佳电器厂,公证处封存的仿树木灯饰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6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产品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构成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6的范围。
被告生佳电器厂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该厂购得,但不是该厂生产的。
该厂��原告一直有贸易往来,从原告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后放在该厂仓库用于展示,没有对外出售过。
被告聂祥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或销售,接头和树杆均是原告卖的。
另外,原告还出示了封面印有“生佳照明SEHNGJIA中山市生佳照明有限公司”等字样的产品宣传册一本(封底记载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幸福街东六巷1号)、印有“生佳照明郭荣娜中山市生佳照明有限公司”等信息的名片一张,主张该产品宣传册是被告生佳电器厂的,册中有涉案侵权产品的图片,证明被告生佳电器厂有大量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生佳电器厂对产品宣传册和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宣传册和名片不能证明该厂生产了侵害了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聂祥坤表示不清楚该产品宣传册是否是被告生佳电器厂的。
被告生佳电���厂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编号NO.1503496、1503498的出仓单各一张、NO.1736586的送货单一张,证明该厂产品由原告供应;
2.编号NO.0000209、0000288、00002969、00001414、4004032、4004034、4004046、0002987、0001449000209、0000271、0000288的送货单各一张,带有“中山市生佳照明有限公司”字样的收据两张,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聂祥坤供应;
3.被告生佳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郭学声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郭学声与原告之间有生意往来。
原告质证认为:1.该三张单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毅雄确认上述三张单据是其开给被告生佳电器厂的,但其卖给被告生佳电器厂的并不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2.确认8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因被告聂祥坤否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故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佳电器厂生产的。
3.确认2014年原告与被告生佳电器厂有交易往来。
被告聂祥坤质证认为:1.对送货单和出仓单均无异议;
2.其曾向生佳电器厂供应仿真树,但送货单上的仿真树并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所做仿真树没有用到原告所称的接头,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不同。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树叶不是原告做的,接头和树干则是原告卖的。
原告主张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300000元,支出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等9450元,要求被告赔偿309450元。
为证明其损失,原告提交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一张,原告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主张原告为办理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700元,委托律师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另有购买侵权产品的支出凭据附随在公证书中,其他经济损失则要求法院酌情认定。
另查明,被告生佳电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郭学声,住所位于中山市小榄镇联丰幸福路东六巷1号,投资额人民币伍万元,所属行业金属制品业,成立日期2013年4月18日,经营日期长期,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电器、五金制品、照明器具机器配件(不含电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缴费收据、(2015)粤江台山证字第044962号公证书、(2015)粤江台山证字第005842号公证书、(2015)粤江台山证字第005843号公证书、(2016)粤中桂山第91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购买收据、产品宣传册、名片、二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资料、公证费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生佳电器厂提交的送货单、出仓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客户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名称为“一种仿树木灯饰”、专利号为ZL201020202933.6的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授权,有权独占实施该实用新型,其作为被许可人期间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为仿树木样式的灯饰,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二者均由树杆造型、仿真树枝、分支电线、��电线、树杆支架插接管等部分组成,树杆造型的支架上连接有树枝支架插接管,主枝杆端部固定有插接套,主枝杆通过插接套插接在树枝支架插接管上,分支电线伸入至插接套的内腔中,主电线线缆从树枝支架插接管内伸出,分支电线和主电线之间通过插头和插座接驳连接,二者的接驳处隐藏在插接套的内腔与树枝支架插接管的内腔之间不被暴露。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生佳电器厂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被告聂祥坤与被告生佳电器厂之间的送货单记载的产品无法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不足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聂祥坤提供;
被告生佳电器厂与原告之间的出仓单、送货单和银行卡交易明细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原告处购得;
且被告生佳电器厂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陈述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与其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一致,前后矛盾。
被告生佳电器厂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购自原告处或由被告聂祥坤提供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对被告生佳电器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定。
因被诉侵权产品系在被告生佳电器厂处公证购得,被告生佳电器厂对此亦不予否认,故可以确认被告生佳电器厂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再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宣传册和名片上记载的公司名称“中山市生佳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生佳电器厂的名称基本一致,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幸福街东六巷1号”和电话号码“139××××8020”与被告生佳电器厂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记载的信息一致,足以证明该产品宣传册为被告生佳电器厂所有,即被告生佳电器厂具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生佳电器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被告生佳电器厂在产品宣传册中印制有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可以推定其还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当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侵权所获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公证保全证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生佳电器厂的赔偿数额以80000元为宜,超出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聂祥坤有侵权行为,故其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生佳电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名称为“一种仿树木灯饰”、专利号ZL201020202933.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生佳电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山市古树灯饰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山市古树灯饰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1.75元,由原告台山市古树灯饰厂负担4141.75元,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生佳电器厂负担1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