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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334号
案件名称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3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大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鞍钢厂区正门内。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乡张庄户村西。

法定代表人:胡久慧,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鞍钢公司)、一审被告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认定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的工艺和装置相比,具有“脱硫后气体21从塔17顶出塔”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技术特征“脱硫后气体21从塔17顶出塔”,而根据阳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记载,被诉侵权工艺中洗涤段在下、再生段在上,脱硫气体从上述两段之间出塔,即塔的中部出塔。

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工艺相比,具有“脱硫后气体21从塔17顶出塔”这一区别技术特征。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系与权利要求1所述工艺对应的装置,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与被诉侵权装置相比亦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二)二审判决中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技术特征“脱硫后气体从塔顶出塔”,故不构成相同侵权。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被涉案专利说明书捐献,故也不构成等同侵权。

被诉侵权工艺和装置中“洗涤段在下、再生段在上”的技术方案不在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脱硫后气体21从塔17顶出塔”的技术特征,必然要求“洗涤段在上、再生段在下”。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显示上段为洗涤段(18)、下段为再生段(23),故权利要求1仅保护如附图2所示洗涤段在上、再生段在下的技术方案。

再次,“洗涤段在下、再生段在上”的技术方案已经被涉案专利权利人所捐献,故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段记载,“对于集脱硫与再生为一体的脱硫塔17,也可将再生段23布置在脱硫塔17的上部,下部为脱硫塔17的洗涤段18”。

即涉案专利说明书除公开了“洗涤段在上、再生段在下(气体从塔顶出塔)”的技术方案,也公开了“再生段在上、洗涤段在下(气体从塔中部出塔)”的技术方案。

但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其仅要求保护前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捐献原则”,“再生段在上、洗涤段在下”的技术方案已被捐献。

被诉侵权工艺和装置采用了被捐献的技术方案,故不构成等同侵权。

综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脱硫后气体21从塔17顶出塔”即不相同也不等同,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鞍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6年9月,阳光公司补充提交申请再审理由称,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第293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本案再审已经出现重大事实变化和新的撤销二审判决的理由,并已具备中止执行裁定的条件,请求中止执行本案。

本院查明,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第293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鞍钢公司已针对该行政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须以确定涉案专利权是否依法有效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337号决定尚处于行政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应中止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本案诉讼;

二、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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