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负责人:曹世淑,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化波,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转、装潢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以其已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曙光糖果饮料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