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知民初46号原告:李霞,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诚,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雅丽,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宁宁,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北京志腾达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9796。
法定代表人:李宁宁。
被告:天津一粒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天海道26号。
法定代表人:石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倦,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霞与被告李宁宁、北京志腾达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腾公司)、天津一粒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粒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霞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诚、何雅丽,李宁宁(系志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粒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797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采购费228元、交通费1742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4日被授予专利号为ZL20153017××××.6的快餐盒(惠盛KF1500)外观设计专利权,在生产销售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原告发现市场上有大量类似产品出现,造成价格混乱,其销量减少。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取证后,发现三被告生产、销售的快餐盒在用途、适用领域及产品构造上紧密一致,符合侵权要件,属于共同侵权。
每套模具生产量至少获利300万元以上,且三被告产供销一体,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明确为:李宁宁、志腾公司赔偿50000元,一粒米公司赔偿100000元。
同时,将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8228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采购费228元、交通费2000元)。
李宁宁、志腾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快餐盒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且只销售了1箱,原告可以通过淘宝投诉下架被控产品。
一粒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在宁波中院比对过,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是通用性餐盒,其模具不属于专业模具,是由各个组件组成的,不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件审理中,李宁宁、志腾公司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货单及门头标识为“天津一粒米塑业”字样店铺照片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仅从批发市场购买了1箱被诉侵权产品。
李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一粒米公司购买。
一粒米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无法证明李宁宁、志腾公司直接从一粒米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上述店铺并非一粒米公司关联公司或经营店铺,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销售方也并非一粒米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李霞、一粒米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涉案公证书所附一粒米公司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情况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一粒米公司制造、销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李霞申请一种名称为“快餐盒(惠盛KF1500)”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6年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17××××.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盛饭、盛菜的盒子;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状态参考图;
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和设计2。
李霞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2017年5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2月15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6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分别出具第34152号、第35409号、第35428号、第362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20年7月20日,受李霞委托,申请人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荣达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登录相关网站浏览、购买相关物品及收货全过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潘某1公证工作人员潘某2现场监督下,陈荣达使用公证处办公计算机,通过该处服务器连接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1.新建名为“餐盒7-20-3”的word文档。
2.对该计算机进行清存,点击并打开桌面“搜狗浏览器”,使用账号“×××80”登录淘宝网;
搜索“品诺优质餐盒”,进入店铺搜索本店“黑色F750ml1000长方形美式1500双层内衬一次性快餐盒塑料外卖打包”,进入产品页面,点击查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品详情及评论,选择颜色分类“美式1500黑色+三格内衬(150套)”添加购物车;
去购物车结算,选定收货地址为该公证处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村街道××村街道××号旁)后,提交订单,支付完成后浏览订单信息(订单编号113225318702176××××);
点击“和我联系”按钮,登录阿里旺旺向卖家索要相关证照信息,卖家(昵称:一诺千金2015616)通过阿里旺旺软件提供了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天津一粒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审查,你单位符合下列产品生产许可条件,特发此证。
产品名称为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营业执照(名称为天津一粒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上述操作过程及相关网页截屏保存于“餐盒7-20-3”word文档中。
2020年7月22日,该公证处签收了天天快递送至的运单号为TT660096813××××的邮件。
随后,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潘某1公证工作人员潘某2现场监督下,陈荣达查看了快递邮件,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对封存件拍照后交申请人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处保管。
2020年7月23日,该公证处签收了天天快递送至的运单号为TT660096818××××的邮件。
随后,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潘某1公证工作人员潘某2现场监督下,陈荣达查看了快递邮件,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对封存件拍照后交申请人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处保管。
2020年7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5058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予以确认,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物品及收据包含于公证书内。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宁波中院进行过拆封,后在宁波中院重新封存,各方当事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密封性无异议。
经当庭拆封,李霞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设计2,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相同设计特征为: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看,盒盖、盒体均呈梯形,盒盖边缘略宽,盒盖、盒体四角均为弧形过渡;
从俯视图、仰视图看,四角呈弧形,整体近似于长方形;
从使用状态图看,均由盒盖、盒体及内衬组成,其中内衬均隔断为3格。
区别设计特征为:从使用状态图看,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内衬两端从上到下向内凹进呈弧形“豁口”,内衬中间隔板两端有“豁口”;
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内衬两端无“豁口”,内衬中间隔板两端凹进呈蹄形。
庭审中,李宁宁、志腾公司确认涉案公证书载明的淘宝网店铺(名称品诺优质餐盒、卖家一诺千金2015616)由其经营,并认可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粒米公司认可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对外销售过,但未向李宁宁、志腾公司进行销售。
李霞提交了票面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金额为5000元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另,公证书中附有金额为228元的收据(编号0070051)一张。
以上事实有李霞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李宁宁、志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货单、照片及庭审录像、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各方诉辩主张,三被告对涉案专利权属状况及有效性不持异议。
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宁宁、志腾公司、一粒米公司是否实施了李霞主张的侵权行为;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如李霞主张的侵权行为成立,三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李宁宁、志腾公司、一粒米公司是否实施了李霞主张的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李霞主张李宁宁、志腾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李宁宁、志腾公司均予以认可,该自认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相符,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定李宁宁、志腾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一粒米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粒米公司认可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对外销售过,仅辩称未向李宁宁、志腾公司进行过销售。
结合涉案公证书记载的淘宝网店铺(名称品诺优质餐盒、卖家一诺千金2015616)经营者李宁宁、志腾公司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天津一粒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审查,你单位符合下列产品生产许可条件,特发此证。
产品名称为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营业执照(名称为天津一粒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信息,在一粒米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一粒米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从用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用于盛装食品的快餐盒,两者属于相同类别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涉案专利保护的设计特征为形状,应当以图片中形状所体现的设计特征来确定其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区别设计特征为:从使用状态图看,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内衬两端从上到下向内凹进呈弧形“豁口”,内衬中间隔板两端有“豁口”;
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内衬两端无“豁口”,内衬中间隔板两端凹进呈蹄形。
各方当事人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均无异议,且该区别设计特征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对一般消费者视觉效果影响最为显著,一般消费者在观察及使用时依据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可以将两者区分开。
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近似设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原告李霞关于三被告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李宁宁、志腾公司、一粒米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如上所述,李宁宁、志腾公司、一粒米公司未侵犯涉案专利权,故三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原告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 然审判员 张培松审判员 陈 洋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韩琳书记员张梦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四款: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专利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专利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专利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