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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皮尔·卡丹国际集团、山东高唐润泽家纺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037号
案件名称法国皮尔·卡丹国际集团、山东高唐润泽家纺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法国皮尔·卡丹国际集团,山东高唐润泽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0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法国皮尔·卡丹国际集团寝饰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金马伦道26-28号金垒商业中心14楼1401室。

法定代表人:肖祖贤,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高唐润泽家纺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政通路民政大楼对面。

法定代表人:蒋书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法国皮尔·卡丹国际集团寝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尔·卡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高唐润泽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润泽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053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皮尔·卡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圣豪家纺公司即涉案《品牌授权协议》中的圣豪毛毯厂,缺乏证据证明,是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1、《品牌授权协议》明确约定的打假对象是山东圣豪毛毯厂而非山东圣豪家纺公司。

尽管两家企业字号一致,但名称并不相同。

《品牌授权协议》签订之时,申请人不可能预见,法律也不应苛求申请人预见山东圣豪毛毯厂可能实际名称为山东圣豪家纺公司,亦或是山东圣豪有限公司、山东圣豪股份有限公司等。

二审判决在这一问题上的认定无事实、证据予以支持。

2、二审判决对于“市场净化”的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二审判决对于合同约定的2012年市场净化的客观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并在此错误事实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1、二审判决错误地适用合同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义务约定的法律规定,不恰当地在合同当事人间转移并确定合同义务。

2、二审判决对于合同约定的商标使用费支付的方式和条件认识错误。

综上,高唐润泽公司应当向皮尔·卡丹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10万元,并且应当就违约行为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唐润泽公司是否应当向皮尔·卡丹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10万元。

本案《品牌授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

根据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皮尔·卡丹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1、在2012年内把圣豪毛毯厂在山东境内:临沂、青岛、聊城三个城市的假“皮尔卡丹”毛毯打掉以后(打掉标准:毛毯上不再缝制“皮尔卡丹”商标、包装上不再单独出现“皮尔卡丹毛毯”六个字为标准);

2、如果打假不成功,退还打假费。

高唐润泽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1、在2011年11月11日前先支付15万元商标使用费;

2、等皮尔·卡丹公司把假“皮尔卡丹”毛毯打掉以后再支付20万元商标使用费,分别在2013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之前分两期支付;

3、另支付给皮尔·卡丹公司打假费15000元。

由此可知,高唐润泽公司支付第二笔商标使用费的对价是皮尔·卡丹公司先履行打假成功的合同义务。

皮尔·卡丹公司提交了其前往打假地的交通费收据作为证据,拟证明其履行了打假合同义务。

但根据协议约定,打假成功的标准是2012年以后市场的净化。

皮尔·卡丹公司的打假行为并不符合双方关于打假成功标准的约定,其合同义务并没有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皮尔·卡丹公司在打假过程中发现实际存在的企业名称与《品牌授权协议》中约定的打假对象企业名称存在差异,但在两者的字号完全相同,在有可能为同一企业的情况下,皮尔·卡丹公司没有主动向高唐润泽公司核实相关情况,而仅以两者名称不完全一致为由未按约定标准履行打假义务,应当视为其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一、二审判决认定皮尔·卡丹公司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打假义务,无权要求高唐润泽公司支付10万元的商标使用费,并无不当。

根据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皮尔·卡丹公司要在2012年内把山东境内的假“皮尔卡丹”毛毯打掉,如果其如约履行了打假义务,市场净化的事实应当发生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而不是之前。

皮尔·卡丹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对于“市场净化”的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法国皮尔·卡丹国际集团寝饰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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