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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松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3刑初1314号
案件名称岳松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岳松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31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松发(曾用名岳松法),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耀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松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岳松发及其委托辩护人黄耀安、崔芸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NEWBALANCE”、“NB”、“N”均系我国注册商标,其商标所有人系新平衡运动鞋公司(NEWBALANCEATHLETICSHOE,INC)。

同时,新平衡运动鞋公司授权东莞裕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制造、出口上述品牌运动鞋。

被告人岳松发和刘莲春、王小华、王娟、高永红、刘晓东(后五人均已判刑)均系裕盛公司员工,其中刘莲春系副厂长,王小华系裁加课长,王娟系针车课长,高永红系成型组长,均在同一生产车间工作;

岳松发、刘晓东均系其他生产车间员工。

2013年12月31日,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向裕盛公司发出了生产MRT580BA型运动鞋120双的订单。

2014年年初,岳松发、刘晓东、高永红等人经商量后,决定在上述订单的生产过程中,同时生产计划外的鞋子牟利。

后岳松发、刘晓东、高永红等人分别购买了制造鞋子的原材料混进裕盛公司生产车间,并由高永红出面找到刘莲春、王小华、王娟等人,让刘莲春等人帮忙生产计划外的鞋子。

经刘莲春、王小华、王娟等人同意后,刘莲春等人所管理的生产车间在完成上述订单任务同时,大量生产计划外的MRT580BA型运动鞋。

2014年3月22日至24日期间,裕盛公司在例行检查发现该批计划外生产的鞋子,当场查获未经授权生产的MRT580BA型运动鞋548双(共价值363619.92元)以及同型号鞋面623.5双、同型号鞋底69.5双,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6年2月16日将岳松发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向某等证人的证言,运动鞋等物证,商标注册书等书证,被害单位委托人张某军的陈述,被告人岳松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岳松发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岳松发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没有参与生产计划外的鞋子,只是介绍刘晓东和安某认识,但没有参与后面的生产环节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岳松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低于25万元,应当判处被告人岳松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被告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是主犯,应当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家庭条件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NEWBALANCE”、“NB”、“N”均系我国注册商标,其商标所有人系新平衡运动鞋公司(NEWBALANCEATHLETICSHOE,INC)。

同时,新平衡运动鞋公司授权东莞裕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制造、出口上述品牌运动鞋。

被告人岳松发和刘莲春、王小华、王娟、高永红、刘晓东(后五人均已判刑)均系裕盛公司员工,其中刘莲春系副厂长,王小华系裁加课长,王娟系针车课长,高永红系成型组长,均在同一生产车间工作;

岳松发、刘晓东均系其他生产车间员工。

2013年12月31日,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向裕盛公司发出了生产MRT580BA型运动鞋120双的订单。

2014年年初,岳松发、刘晓东、高永红等人经商量后,决定在上述订单的生产过程中,同时生产计划外的鞋子牟利。

后岳松发、刘晓东、高永红等人分别购买了制造鞋子的原材料混进裕盛公司生产车间,并由高永红出面找到刘莲春、王小华、王娟等人,让刘莲春等人帮忙生产计划外的鞋子。

经刘莲春、王小华、王娟等人同意后,刘莲春等人所管理的生产车间在完成上述订单任务同时,大量生产计划外的MRT580BA型运动鞋。

2014年3月22日至24日期间,裕盛公司在例行检查发现该批计划外生产的鞋子,当场查获未经授权生产的MRT580BA型运动鞋548双(共价值363619.92元)以及同型号鞋面623.5双、同型号鞋底69.5双,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6年2月16日将岳松发抓获。

上述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物证ME730成品鞋87双、SM729成品鞋39双、ME730鞋面151双、MRT580BA成品鞋548双、MRT580鞋面623.5双、MRT580打底69.5双,仿造声明,证明,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暂扣说明,营业执照,批复及委托书等材料,职工劳动合同,户籍材料,另案处理情况说明,订单及交期明细表,备料清单,订单完成状况追踪,有关本次查获成品鞋等相关事宜经过,MRT580BA生产流程证明,鞋子成品造价详情,单据、黄江裕盛制鞋厂补料申请单,大底合贴派工生产表,东莞裕盛鞋业有限公司补料申请单,单据,成型时段产品表,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书,证人安某、宋某、李某、王某、刘某、董某、蒋某、郭某周、郭某、李某琴、全某、覃某、李某瓷、明某、陈某、杨某、向某、刘某、田某、郑某、蔡某、岳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人陈述等证据,同案人高永红、刘晓东、刘莲春、张玉连、王小华、王娟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岳松发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松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松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岳松发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岳松发提出其只是介绍刘晓东和安某认识,没有参与生产计划外的鞋子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高永红、刘晓东均供述岳松发有参与生产计划外鞋子的行为,证人安某亦陈述岳松发带着刘晓东到其办公室,让其帮刘晓东购买材料,结合上述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岳松发参与了生产计划外鞋子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岳松发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岳松发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不足25万元,应当判处岳松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涉案的鞋子没有标价,该鞋子也并未实际销售,单凭同案犯刘晓东的供述其即将销售的价格为200元/双,以及同案犯高永红关于生产该批鞋子的收取的加工费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确定涉案鞋子的销售价格。

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经对涉案的财产实物勘验、报价、计算和审核审批所作的价格核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综合裕盛公司出具的鞋子成品造价详情等,公诉机关依据物价部门作出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人民币363619.92元来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故对于辩护人所提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岳松发的辩护人提出岳松发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岳松发参与生产计划外的MRT580BA运动鞋,并负责寻找、购买原材料,作案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辩护人所提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松发是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岳松发的身份问题。

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岳松发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岳松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松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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