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7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住广东省南雄市。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柯民,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乙,住广东省南雄市。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伟政,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及辩护人柯民、宋伟政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罗建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始,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租住的番禺区沙头街大平村北约二街二横3号202房,通过“阿里山购物”、“小巨蛋商城”网站宣传并销售假冒NIKE、JORDAN、CONVERSE、LV、ADIDAS、CHANNEL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11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在上址抓获邓某甲、邓某乙,当场查获假冒NIKE品牌运动鞋9双及电脑等物品一批。
经统计,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通过“阿里山购物”、“小巨蛋商城”网站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商品共约人民币57.8万元。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赃物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乙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在法庭上承认控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数额无法确定是57.8万元,被告人邓某甲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乙承认控罪;
辩护人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邓某乙系从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始,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受雇于“黄某”,在租住的番禺区沙头街大平村北约二街二横3号202房,通过“阿里山购物”、“小巨蛋商城”网站宣传并销售假冒NIKE、JORDAN、CONVERSE、LV、ADIDAS、CHANNEL等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邓某甲负责推广,被告人邓某乙负责网络销售和客服工作。
2015年11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在上址抓获邓某甲、邓某乙,当场查获假冒NIKE品牌运动鞋9双及电脑等物品一批。
经统计,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通过“阿里山购物”、“小巨蛋商城”网站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订单数额共计约人民币56.2万元,其中约55.4万元尚未发货或配货中,属犯罪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单位报案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等书证,广东泽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粤泽信鉴字[2015]第80025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有效销售订单统计表,汇价证明,相关订单资料电子数据,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于犯罪数额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提出异议。
经查,广东泽信司法会计鉴定所根据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委托,依据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电脑中提取的“小巨蛋商城”及“阿里山购物”网站订单的商品数量和金额电子数据资料,统计出2012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订单商品品牌、数量、金额、订单状态等;
该鉴定报告程序科学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广东泽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粤泽信鉴字[2015]第80025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邓某乙(负责管理订单)的供述、辨认笔录,本院再次核计“小巨蛋商城”中为NIKE、JORDAN、ADIDAS、CONVERSE、LOUISVUITTON、CHANNEL六个品牌的有效销售订单共计折合人民币330401.13元,其中有322961.53元“未发货”或“配货中”;
“阿里山购物”中为NIKE、JORDAN、ADIDAS、CONVERSE四个品牌的有效销售订单共计折合人民币232067.6元,其中有231520.25元“订单处理中”或“未寄出”。
故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通过“阿里山购物”、“小巨蛋商城”网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562468.73元,其中尚未完成的交易数额为554481.78元,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部分有理,本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变更,并认定相应的未遂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销售本案涉案赃物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均受雇于“黄某”,领取相应报酬,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邓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邓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二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执行至2017年2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邓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赃物鞋子九双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二台、电脑主机一台、印章三枚,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