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深圳市胜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407室,组织机构代码27924972-6。
法定代表人:蔺凯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秋,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斯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龙马资讯科技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1527735-3。
法定代表人:游贤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粱挥,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优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南泰然九路西喜年中心A座A座618,组织机构代码67186122-3。
法定代表人:刘竹浩,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粱挥,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群星广场A座三十一楼,组织机构代码27925377-6。
法定代表人:王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满华,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琦,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赛格电子市场华讯电脑经营部,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赛格广场五楼5319号,组织机构代码L0000302-8。
经营者:王秀梅。
原告深圳市胜畅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恩斯迈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微优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赛格电子市场华讯电脑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
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胜畅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深圳市胜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其余多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深圳市胜畅实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 蒋 筱 熙审判员 王 媛 媛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逸楠(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