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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高家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603民初7142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高家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高家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142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高家加盟店。

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经营者:王连忠。

委托代理人:杨羡英,浙江方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高家加盟店(以下简称如海超市高家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子祥,被告如海超市高家加盟店的委托代理人杨羡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3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朝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公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2005年公司通过HACCP体系认证,在食品安全上实施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严格检验和管控。

此外,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用酒并长期供应,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主流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

“王朝”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多次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2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和小票各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借着原告的品牌知名度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使得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降低,市场信誉降低,给原告造成无法预计的损失。

被告如海超市高家加盟店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合理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朝公司是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后根据商品国际分类的变化,调整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含酒精液体;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含酒精果子饮料;

威士忌酒(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多次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2015年10月2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虹桥路,门头名称为“上海如海购物中心”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以38元购买了标有“金色王朝、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和盖有“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高家加盟店”字样印章、号码为1137802的《收款收据》各一份。

离开该店后,黄浩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全程监督了上述行为的全过程,并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401号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的葡萄酒瓶正面瓶贴显著位置标有“金色王朝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金色王朝”字体大于其他文字,单独排列为一排,颜色为突显的金色,瓶贴中间印有田野、河流、山坡等图形标识,瓶贴下部标有“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左边标有大字体的“PONTCITY”的字母;

背面瓶贴显著位置标有大体字“PONTCITY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瓶贴下方标有“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字样。

另查明,被告如海超市高家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经营者为王连忠。

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袋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酒类、化妆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果蔬、鲜猪肉、五金交电、通信器材、饰品。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商品支付了38元,并委托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公司是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如海超市高家加盟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系葡萄酒,与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酒,属同一种商品。

涉案商品在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显著位置标有“金色王朝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且“金色王朝”字体较大,颜色亮丽,突出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王朝”从音、形、义进行对比,均构成近似,虽涉案商品在“王朝”前冠以“金色”两字,但“金色”属于“王朝”的修饰词,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比较容易集中在“王朝”两个字上。

另“王朝”商标经原告多年的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为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关联,从而损害原告的利益。

被告销售该涉案商品也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全国共有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但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同时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或完税凭证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利润、涉案商品的行业属性与市场售价、涉案店面的经营时间、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及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高家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高家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依法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51元,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高家加盟店负担8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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