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466号原告:赵晓勇,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非凡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社区新桥三路**号迪温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易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中翔鹏,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晓勇与被告深圳市美非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非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晓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被告美非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中翔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晓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非凡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赵晓勇享有专利号为ZL20133055××××.5“美容喷雾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库存半成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相关包装材料、广告宣传材料;
2、美非凡公司赔偿赵晓勇经济损失25万元(包括赵晓勇为制止美非凡公司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3、美非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赵晓勇系宁波某美容仪器生产企业负责人,其经营企业生产的各种美容仪器在国内美容行业享有盛誉,赵晓勇在国内拥有数十件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2013年11月15日,赵晓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美容喷雾仪”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6月11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5××××.5,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5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赵晓勇根据该专利,组织生产实施专利产品十分畅销,广受用户喜爱。
现发现美非凡公司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购物网站及微信上公开销售、许诺销售仿冒涉案专利的产品。
2016年3月25日,赵晓勇为维权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美非凡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通过在天猫商城的“美非凡个人护理专营店”进行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美非凡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专利产品的市场销量下降,给赵晓勇造成了巨大损失。
美非凡公司辩称:1、赵晓勇的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美非凡公司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人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美非凡公司从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美非凡公司是商贸公司,无生产的资质,也无任何生产场所和设备人员,赵晓勇未提供证据证明美非凡公司有实施生产行为。
3、美非凡公司通过天猫商城上网店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且美非凡公司不知道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产品是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系善意,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赵晓勇的证据。
证据1,2016浙甬鄞证民字第831号公证书、外观专利证书网络打印件及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2,2016浙甬鄞证民字第1149号公证书。
证据3,2016浙甬鄞证民字第1148号公证书。
证据4,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公证书均为原件,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涉案专利证书虽然为打印件,但能进行核实且赵晓勇对无法提供专利证书原件做出说明并当庭予以保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公证实物,美非凡公司确认公证实物系其公司销售,故本院予以确认。
2.美非凡公司的证据。
证据1,送货单。
本院经审查认为美非凡公司虽然提交了送货单,但送货单载明的产品为补水移动电源,无法确定系本案所涉产品,且上述送货单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
证据2,专利证书及年费凭据。
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专利申请时间明显晚于涉案专利,不能证明涉案专利设计为现有设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赵晓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美容喷雾仪”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6月11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5××××.5,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5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见附件)。
2016年3月25日,根据赵晓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淘宝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美非凡个人护理专营店”搜索,进入其首页,点击页面顶部的“美容仪系列”,显示各项产品,点击进入名为“美非凡移动电源补水仪纳米喷雾器脸部加湿器蒸脸器美容仪器冷喷机”的产品页面,显示该产品的价格为568元,月销量58件,累计评价49条,商品详情处显示品牌名称为littledolphin/小海豚,“请认准小海豚商标深圳市美非凡贸易有限公司总经销商”,产品参数处显示产品名称为“水妖姬纳米补水喷雾仪”,点击立即购买,提交订单并付款568元,收货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首南街道南部商务区日月星座804室。
返回“美非凡个人护理专营店”首页,将鼠标移至左上角的“美非凡个人护理专营店”,显示公司名为深圳市美非凡贸易有限公司,点击工商执照显示:美非凡公司的营业执照。
2016年3月28日,公证人员签收了“圆通速递”的快件,寄件人显示“天猫商城-美非凡沙井街道衙边学子围工业区”。
2016年4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晓勇的委托代理人对快件进行了拆封,包裹内取得“美非凡水妖姬移动电源纳米补水喷雾仪”一盒,盒子左上部显示美非凡防伪标识,盒子中部显示美非凡MOIVIVA标识,内有喷雾仪一个、数据线一根、便携式储水瓶一个、合格证一张、美非凡水妖姬移动电源纳米补水喷雾仪使用手册一本,均标有美非凡MOIVIVA标识。
合格证显示总经销商为深圳市美非凡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中心路迪温大厦9层,网址为××。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摄,取得24张照片,并将上述包裹封存交代理人保管。
2016年4月4日,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出具(2016)浙甬鄞证民字第1148号公证书。
庭审中,美非凡公司确认上述公证实物系其销售,美非凡MOIVIVA系其使用的商标、所载地址为其公司地址。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见附件)。
经庭审比对,赵晓勇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不排除近似。
美非凡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认为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专利棱角突出,仰视图显示为菱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仰视图显示为椭圆形;
(2)涉案专利前后左右棱角突出,而被控侵权产品前后无棱角;
(3)二者装水位置不同。
另查明,美非凡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美发护理产品、电子电器产品的技术研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健康护理产品的技术研发与销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55××××.5“美容喷雾仪”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虽然赵晓勇未能提供涉案专利证书原件,但美非凡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晓勇无相关诉权,且赵晓勇就涉案专利证书无原件做出合理说明并当庭予以保证,故本院确认赵晓勇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美非凡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美容喷雾仪”均系美容喷雾仪器,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美容用喷雾仪器,包括盖子和主体两部分,盖子与主体的高度比约为2:7。
主体上粗下细,底部横截面为椭圆形,从主视图角度观察,主体正面中央有方形滑盖,向下滑开后可见主体上部有圆孔状喷雾口;
主体顶面中心有圆孔,底面一侧有封盖。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顶部横截面显示为圆角菱形,被控侵权产品顶部横截面则显示为椭圆形;
涉案专利四面有圆滑棱角,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及背面无棱角。
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顶部横截面的形状及由于顶部横截面前后弧度的不同所造成的产品前后有无圆滑棱角的差别,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至于美非凡公司关于装水位置的区别,属于产品内部结构,并不影响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
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55××××.5“美容喷雾仪”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有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为使用者、销售者。
本案中,美非凡公司主张其系销售商,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了送货单、深圳市仁致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充电宝(带纳米喷雾仪)”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美非凡公司在网页中及在合格证上标注其为经销商,但在侵权产品上、使用手册上、相关配件上、产品包装上均标有美非凡公司使用的产品商标,使用手册上标有美非凡公司的住所地地址,且不能就此做出合理说明,足以认定美非凡公司系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故本案中,即使侵权产品系一体购得,美非凡公司加贴标识的行为本身已经表明其制造者的身份,对外应当承担制造者的侵权责任。
美非凡公司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
庭审中,美非凡公司确认侵权产品与公证网页中网店产品一致,属于以在网店网页上展示的方式做出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的行为。
美非凡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赵晓勇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55××××.5“美容喷雾仪”外观设计专利权。
赵晓勇要求美非凡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赵晓勇无证据证明美非凡公司有库存的侵权半成品及专用模具、侵权产品的包装、广告宣传材料,且美非凡公司亦对此否认,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赵晓勇关于美非凡公司因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赵晓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赵晓勇亦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美非凡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6月11日公告授权;
2.侵权产品的售价为568元;
3.美非凡公司确认侵权产品销量约为600台;
4.美非凡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系从事美发护理产品、电子电器产品的技术研发与销售,健康护理产品的技术研发与销售的公司;
5.赵晓勇为制止本案侵权投入一定人力物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3年修正)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美非凡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赵晓勇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55××××.5“美容喷雾仪”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美非凡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晓勇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赵晓勇负担1919元,由被告深圳市美非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31元。
原告赵晓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美非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