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民初17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阳,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京山县同兴大药房,住所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
经营者:裴红泽。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山县同兴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2005年曾为此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高达数亿元,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为专业的医药销售大药房,在当地有着一定的经营规模,且为医保定点单位。
近年来,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当地向广大市民销售侵权产品“前列康”,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由西安馨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的信息均为虚假,可见被告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院经审查,2016年6月17日,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工商所出具《证明》1份,证明本案被告京山县同兴大药房(经营者裴红泽,经营场所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已注销,现京山县同兴大药房(经营者汤恺恺,经营场所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304-16号)在业。
京山县同兴大药房2013年5月29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姓名为裴红泽,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京山县同兴大药房2016年1月4日的营业执照载明,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汤恺恺,成立日期为2016年1月4日。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经营者姓名为裴红泽,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京山县同兴大药房已被依法注销,现京山县同兴大药房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汤恺恺,成立日期为2016年1月4日,京山县同兴大药房的名称虽未改变,但药店类型和经营者都发生了变化,故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