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0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甲,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被告人包乙,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被告人包某丙,男,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李某某、包乙、包某丙、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金莺、被告人包某甲、李某某、包乙、包某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包某甲、李某某租赁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车配龙汽配城二期北16区1号商铺经营汽车零配件。
2013年起,包某甲陆续购入各类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后予以销售,并租借本市闵行区曹建路XXX号作为仓库,以存放待销售的汽车零配件。
期间,包某甲负责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的进货、销售及日常管理;
李某某负责销售及接待客户。
被告人包某甲、李某某于2012年2月雇佣被告人包乙主管仓库并负责部分销售,安排卸货、打包、发货,2013年12月雇佣被告人张某某打包、发货、调货,2014年年初雇佣被告人包某丙负责部分销售、打包、发货及售后工作。
期间,为逃避工商行政部门的检查,包某甲、李某某安排张某某等人在汽车零配件上刮除原有标识或进行注册商标的贴标。
2015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搜查了上述店铺及仓库,从上述仓库中查获待销售的标有“GM”、“SGM”、“别克”、“雪佛兰”、“ACDelco”、“凯迪拉克”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共1,848件等物品,并抓获了被告人包乙、包某丙、张某某。
同月17日,被告人包某甲、李某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并扣押的1,848件汽车零配件均系假冒通用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市场(零售)中间价为人民币2,243,5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甲、李某某、包乙、包某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影印件,仓库租赁合同,证人高某某、郭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季某某、廖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书》、《委托书》、《授权书》、产品价格证明、真假图片对比,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汽车配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李某某、包乙、包某丙、张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包某甲、李某某、包乙、包某丙、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包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包乙、包某丙、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包某甲、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包乙、包某丙、张某某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部分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包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包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包某甲、李某某、包乙、包某丙、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必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