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26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艳,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路国锋眼镜行,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经营者:李前贵。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长春路国锋眼镜行(以下简称国锋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锋眼镜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类似的太阳镜。
2015年12月22日,原告对被告的侵权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国锋眼镜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雅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成为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该注册商标为“Bolon”英文字母拼写,没有特定颜色。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将商标转让给雅瑞公司,2013年3月29日雅瑞公司对该商标的有效期进行了续展,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
“”商标作为亚洲品牌500强在同行业品牌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声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经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雅瑞公司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每年付出巨额支出。
被告系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的验配、零售。
2015年12月22日原告申请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对证据保全的眼镜进行了封存。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照法律程序取得实物并制作出具,具备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被告的销售行为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已经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以及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权。
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目前该商标仍在注册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国锋眼镜行将带有“GD”标识的眼镜进行市场销售,并未取得商标注册权得人的授权或许可,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标识的字形、读音相似,易使相关公从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就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损的证据,本院不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国锋眼镜行并未举证证明所销售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程度、经营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为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路国锋眼镜行立即停止对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长春路国锋眼镜行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如果被告长春路国锋眼镜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长春路国锋眼镜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