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901号原告:黄胜,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胜举,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东莞市胜景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南坑村新友谊工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5。
被告:陈新辉,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胜、原告东莞市胜景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新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陈新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专利转让合同纠纷案,其与原告黄胜签订的《关于专利所有权及注册商标的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可以在当地法院起诉中的约定条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约定,因贵院属于专属管辖法院,故该约定已经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另外,本案原告黄胜的户籍地在四川省资阳市,而东莞市胜景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关于专利所有权及注册商标的转让合同》的签订方,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即使按照合同约定也不应由贵院管辖,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黄胜与被告陈新辉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关于专利所有权及注册商标的转让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如果不能协商,原告方可以在当地法院起诉被告方。
上述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资阳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对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陈新辉对本院行使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被告主张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