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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晓星与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金月亮汽车用品商行、邝伟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73号
案件名称苏晓星与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金月亮汽车用品商行、邝伟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晓星,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金月亮汽车用品商行,邝伟强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苏晓星,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梁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金月亮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投资人:邝伟强。

被告:邝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苏晓星与被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金月亮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金月亮商行)、邝伟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晓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月亮商行、邝伟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晓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月亮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2、判令被告邝伟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苏晓星于2009年8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6××××.4。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产品自上市以来,因独特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深受客户喜爱,销量一直呈上升趋势,但2011年7月以来,该产品的销量大幅度下滑。

经调查,被告金月亮商行是被告邝伟强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被告邝伟强通过阿里巴���商城及其公司网页进行大量宣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被告金月亮商行在阿里巴巴商城上开设的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并由北京市公证机关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金月亮商行、邝伟强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专利号为zl20093016××××.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图片显示,该专利整体造型呈刀锋形状,主视图中间的凹槽部分造型与整体造型相似,呈刀锋形状;

凹槽的上半部分有一道横杆,将其一分为二,上半部分呈扁长椭圆形,下半部分呈刀片形状;

横杆与整体的上边缘线平行,并沿着上边缘线舒缓平滑延伸至右边边缘线,横杆左边顶到凹槽左边的内壁上,接触端呈小的三角形状。

后视图整体轮廓与主视图呈对称设计;

左右视图朝外部分的投影轮廓大致呈倒立的等腰梯形,靠近上半部分左边设计有一长方形凸起;

仰视图及俯视图外侧面的边缘线与水平线平行,左右边缘线向下向中间平缓延伸相接,可见主视图上的横杆设计。

(见附图一)2014年3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春伶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首页,在搜索框输入“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金月亮汽车用品商行”,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一个“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金月亮汽车用品商行”,进入详���内容页面,分别点击该页面中的“公司档案”、“供应产品”,进入详细内容页面;

随后进行往复操作,分别点击产品页面中的部分产品图片,进入相应产品的详细内容页面,选择颜色、数量,并加入进货单;

接着点击“去结算”,输入用户名及登陆密码后,购买相应产品并进行网上支付,支付完成后查看订单详情。

上述在线浏览、订购过程中对每一个操作步骤的相应页面进行截屏。

其中,上述网络店铺的公司档案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金月亮汽车用品商行”、注册号为440115000021770、注册地址为广东广州越秀区永福路45号自编a35号c栋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440号、法定代表人为邝伟强、成立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用品及汽车配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为来样加工等;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春伶通过���线支付订购的名称显示为“汽车暗夜刀锋侧进气口led转向灯侧转向灯进气口叶子板1对”的产品,10件至49件的单价为19.5元,原告购买了6件合计117元。

同年3月31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收到标注收件人为“周春伶”的快递包裹一个,显示的快递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1900677771308。

公证人员检查包裹封装的完整性后由周春伶进行现场签收,随后公证人员对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拍照,打开包裹再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最后对物品进行贴封、拍照。

同年4月3日,周春伶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查看上述交易对应的订单及物流信息并截屏。

订单状态显示快件已被签收,对应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运单号码为1900677771308。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727号公证书,对��上网页浏览、在线支付订购及物流签收的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当庭展示其公证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

该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无制造商的具体信息,原告以涉案网络店铺的公司档案信息显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为来样加工为由,主张被告金月亮商行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的外观完全一致,构成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支付的维权费用,提交了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3000元的发票以及深圳市商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维权服务费6000元的发票,并主张上述费用在其起诉的五宗案件中进行平摊,其中本案分摊公证费600元、维权服务费1200元。

原告未能提交经济损失方面的相应证据,并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另���明,被告金月亮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0年11月1日,注册号为440115000021770,投资人为邝伟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用品、汽车配件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纳情况、(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72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维权服务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专利号为zl20093016××××.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汽车侧面转向灯,两者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的整体轮廓、外观形状、线条设计均没有明显区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金月亮商行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两被告均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对于(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727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公证书载明,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通过在线支付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而根据公证书中所显示的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并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的公司档案资料,该公司的名称、注册号、负责人姓名、成立时间、注册地址以及经营范围等信息均与被告金月亮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一致,故本院认定涉案阿里巴巴网站商铺为被告金月亮商行所开设并运营,并据此认定被告金月亮商行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金月亮商行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金月亮商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所称被告金月亮商行存在制造侵权行为的主张。

虽涉案网络商铺的公司档案资料显示被告金月亮商行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为来样加工,但该资料与被告金月亮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并不一致,故被告金月亮商行的经营范围应以经国家工商管理机构核准登记的为准。

因被告金月亮商行的经营范围仅为汽车用品及配件的批发、零售等,并未包含制造类别,且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制造商的信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金月亮商行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金月亮商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关于被告金月亮商行停止制造侵权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损失赔偿问题。

首先,对于合理费用部分,原告所支出的公证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本案中予以分摊;

另外,原告虽提交了深圳市商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以证明其支付了维权服务费6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开票单位及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确有委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律师费部分将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金月亮商行因侵权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酌情判定。

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较低、被告金月亮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素,酌定被告金月亮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被告金月亮商行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邝伟强作为被告金月亮商行的投资人,依法应当就被告金月亮商行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邝伟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金月亮汽车用品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苏晓星的专利号为zl20093016802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金月亮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晓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三、被告邝伟强对以上第二项债务中被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金月亮汽车用品商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晓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苏晓星负担975元,被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金月亮汽车用品商行负担325元,被告邝伟强对被告广州市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金月亮汽车用品商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负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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