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409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XXX号100座。
法定代表人:杰瑞·唐纳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胶州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执行董事。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普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吴盈喆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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